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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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岑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2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00號、第19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岑蔚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岑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日,因在臉書網站看見有租借帳戶工作之消息,並提供LINE帳號供應徵者聯繫,遂與該臉書所提供之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 程敏鈺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之人聯絡。「程敏鈺」向林岑蔚稱,需找人提供金融帳戶配合、薪資計算方式以每10日為1期、1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林岑蔚因需錢孔急,貪圖小利,遂於同年月4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該名「程敏鈺」所指定之密碼後,再將上開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淡水店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林岑蔚上開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 梁永林施憶琤蘇祐廷謝明義杜義雄楊文睿梁凱禎 於警詢時及告訴人 黃志謙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復有郵局帳戶資料、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0年3月31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01000018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6108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梁凱禎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機交日易明細2紙、楊文睿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梁永林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施憶琤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紙、蘇祐廷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各1張、謝明義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各1張、杜義雄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7900號)雖漏未敘及被告提供其聯邦、富邦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詐騙及洗錢犯行部分,暨被告上開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前開2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91號)即被告提供其郵局、富邦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如附表編號6至8之告訴人詐騙及洗錢犯行及論罪科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是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皆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郵局、富邦、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目前在電子工廠上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學歷高職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臉書暱稱「程敏鈺」之人說提供一個帳戶10天1期,1期報酬1萬元,我就一次寄3個帳戶給他。我都沒有收到對方承諾我的報酬,我帳戶寄出去之後就跟對方聯絡不上了等語(詳本院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等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事實1梁永林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8月8日下午3時57分許,致電梁永林,佯以先前購物操作有誤需設定修正為由,致梁永林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手機上網轉帳新臺幣3萬123元至林岑蔚上開聯邦銀行帳戶。2施憶琤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8月9日下午4時35分許,致電施憶琤,佯以先前購物操作有誤需設定修正為由,致施憶琤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匯款2萬2,998元至林岑蔚上開富邦銀行帳戶。3蘇祐廷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8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致電蘇祐廷,佯以先前購物操作有誤需設定修正為由,致施憶琤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分別轉帳2萬5,123元、1萬6,998元至林岑蔚上開聯邦銀行帳戶。4謝明義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8月9日下午4時31分許,致電謝明義,佯以先前購物操作有誤需設定修正為由,致謝明義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7分、39分,分別轉帳4萬9,985元、4萬7,981元至林岑蔚上開富邦銀行帳戶。5杜義雄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8月8日,致電杜義雄,致杜義雄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轉帳1萬8,998元至林岑蔚上開聯邦銀行帳戶。6梁凱禎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8月9日下午2時33分許,致電梁凱禎,佯裝某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並稱梁凱禎之訂單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梁凱禎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林岑蔚郵局帳戶,另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林岑蔚富邦帳戶。7楊文睿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8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致電楊文睿,佯裝某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並稱楊文睿之訂單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楊文睿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存款2萬9,989元至林岑蔚郵局帳戶。8黃志謙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8月9日,致電黃志謙,佯裝某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並稱黃志謙之訂單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黃志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及5時30分許,匯款3萬1,532元及8,359元至林岑蔚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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