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74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1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零貳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
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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