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32號原告 謝清彥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代表人 黃敬謀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5裁定駁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2月1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本件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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