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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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聲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0000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考選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定第446號裁定聲請再審,其所述理由略以:聲請人三十餘年來參加相對人所舉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律師類科高等考試,每年於報名履歷表上全被打上「×」字為特別記號,其他應考人為「ˇ」,意謂自始不讓及格,此有網路家庭個人新聞台第2、3頁及鈞院93年度聲字第0021號裁定理由二等為證據方法。因此相對人填報給聲請人之成績係以及格報不及格,複查成績結果未改其瑕疵。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卻以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8條阻撓聲請人閱覽及複印原答題之試卷,致得不到應得之考試證據,該複查成績辦法第8條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係屬不法之行政命令,此有鈞院
93年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書第10至11頁所明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訴願法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135、
163、164、165條規定,相對人有提供之義務,相對人如不提出者,則聲請人主張之及格為真實,並依行政訴訟第175條之規定有保全證據之法定要件,應保全之證據為78年至86年全部答題試卷,依該證據證明聲請人原答題係及格,但二次通知之成績卻不及格,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顯未表明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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