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茂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茂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茂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速偵字│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6516號│第623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4年度壢交簡字第││實││2503號│2608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6日│104年12月1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4年度壢交簡字第││判││2503號│2608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30日│105年1月11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7305號│2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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