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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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天智前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103年12月2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某小吃攤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楊天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時為執行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詎楊天智於聽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林宗仁 以無線電對講機請求 同仁 將酒測器送該往處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機歪」、「幹」、「幹你娘機掰」、「幹你老阿」(台語)等語辱罵警員林宗仁(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後述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檢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侮辱公務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酒駕是我不對,但我又沒有跑給警察追,警察要我吹酒測器我也吹,當天是4、5個人押著我,還把我的眼鏡弄掉,我要他們把眼鏡撿起來,他們也不願意,所以我才會罵幹你娘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於警員林宗仁以無線電
請求同仁支援酒測器並要求被告接受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竟先後口出「幹你娘機歪」、幹」、「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經警員攔查之錄
影畫面,結果如下:「(畫面停放兩部自小客車,楊天智自停放左方之自小客車駕駛
座下車)員警:大哥你好,你住這裡嗎?楊天智:嗯啊!員警:你證件可以給我看一下嗎?麻煩一下,因為我們在
路檢,開來這裡我們都會檢查,麻煩你,你先來我這邊一下好嗎?過來一點,過來一點,來這裡下一下。(員警招手示意被告靠近)員警:你有喝酒嗎?(楊天智走向員警,翻找手中皮夾)楊天智:有啊!我等一下過來。
員警:沒有沒有沒有。
楊天智:怎樣?員警:沒有。所長所長我這邊要支援酒測器,所長。
楊天智:幹你娘機歪(台語)。
員警:2621,2621。
(楊天智轉身欲離去)員警:2621。
(員警走向楊天智,楊天智走入鐵柵欄)員警:來,來,大哥,不好意思,我跟你說,你開車。
楊天智:....(無法辨識)。
員警:來,麻煩你,證件拿過來,麻煩你。
楊天智:幹。(楊天智自鐵柵欄走出,走向員警)員警:你最好不要再罵了,不然我馬上辦你喔!酒測不
一定會過喔!楊天智:這樣一定不會過啊!員警:不會過,不會過,罵我多一條,蛤!員警: 蒲文鍵
(楊天智走向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楊天智:叫他來,叫他來。
員警:我叫他來了啊!楊天智:看多少看多少啦!員警:蒲文鍵,蒲文鍵我這裡要支援。
(楊天智翻找皮夾內某物後交予員警)員警:酒測器啦!楊天智:快一點!不然我要走了。
員警:那個, 凱傑 (音譯),酒測器啦!來,去前面那裡,不要在這裡,我跟你講那邊比較安全。
楊天智:我要在這裡。
員警:沒有,你在那裡,你過去那裡。
楊天智:我要在這裡。
員警:我跟你講你不要涉嫌妨害公務,我先跟你講,麻煩你。
楊天智:我坐在這裡不行喔!員警:不行,我跟你講,過去那裡,麻煩你,我麻煩你。
楊天智:你抓我啊!幹你娘機掰(台語)。
(楊天智走向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
員警:你罵什麼?員警:你罵我什麼?員警:不要動喔!(現場混亂以致畫面晃動,一名員警以雙手自楊天智後方
環扣其雙手。)員警:你涉嫌妨害公務齁,告知你三項權利。
楊天智:我眼鏡在這裡,把我眼鏡撿起來。
員警:不用。
員警:我先將你銬起來再說。(員警將楊天智左手上銬)員警:手來,手來,手來。
員警:趴下去喔!員警:好啦!好啦!配合一下。
楊天智:放開啦!幹。
員警:配合一下,你要不要配合?楊天智:你將我放開,我配合,你將我放開,你將我放開。
員警:手放開。
楊天智:眼鏡把我撿起來。
員警:為什麼要幫你撿起來?楊天智:...(無法辨識),那支一萬,那支一萬,你把我撿起來。
員警:等下會幫你撿起來。
楊天智:把我撿起來。
員警:不要。
楊天智:你叫什麼名字?員警:你趴下去。
楊天智:你什麼名字?員警:你趴下去喔!楊天智:你什麼名字?員警:你趴下去喔!楊天智:我趴下去沒關係,你把我撿起來。
員警:不要。
(一名員警將楊天智眼鏡拾起置放於自小客車引擎蓋上)楊天智:你叫什麼名字?員警:你趴下去!你等一下就知道。
員警:來啦來啦!楊天智:幹你老阿。(臺語)(現場混亂以致畫面晃動)楊天智:你叫什麼名字?第幾分局的我要來找你。
員警:來啊!楊天智:我要來找你。
員警:手來手來,手靠過去,手靠過去。
楊天智:不用不用。
員警:手靠過去。
楊天智:叫人來就好。
員警:手靠過去。
員警:趴下去啦!楊天智:銬什麼啦!員警:手靠過去。
楊天智:不用,叫人來就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是以,被告經警攔查後,員警雖以和緩、有禮之口吻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接受盤查,然被告於聽聞警員以無線電對講機請求支援酒測器後,即口出「幹你娘機歪」,並即往反方向行走欲離開現場,經警員婉言要求被告配合盤查後,被告仍出口罵稱:「幹」,警員林宗仁雖不予理會並提醒被告「不要再罵了、會多一條罪名」,然被告仍不願配合並再度向警員林宗仁辱罵稱「你抓我啊,幹你娘機掰」」,警方始以妨礙公務罪名逮捕,足徵被告係因不斷辱罵員警,始經員警以妨害公務罪名逮捕上銬,被告辯稱遭員警無端逮捕始出言辱罵員警云云,要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聽聞警員林宗仁請求同仁支援酒測器後,即先
後口出「幹你娘機歪」、「幹」等語,依當時場景及被告語氣、態度等情況綜合觀之,其發言顯具有針對性,足認被告上開言語係因不滿警員林宗仁欲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且該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社會評價,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況且,警員林宗仁當下雖未立即追究被告出言辱罵之行為,並善意提醒被告應注意相關之刑責,然被告於警員林宗仁要求其前往巷口接受酒測時,竟反而口出「你抓我啊,幹你娘機掰」,並於員警逮捕上銬之際對員警稱「放開啦,幹」,被告句句均係不滿警員林宗仁執行公務之行為,而明確對警員林宗仁所為之挑釁性回應,被告當係故意對警員林宗仁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詞,具有侮辱犯意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辱罵警員林宗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雖漏載「幹你娘機歪」、「幹」等語,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此次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足見被告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另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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