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戴啟豪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件壹紙、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本壹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啟豪、 張家瑋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民國104年2月底某日起,經由 宋正皓 (由本院另行審結)輾轉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向受詐騙者收取款項人員或俗稱「照水」即把風人員,並約定戴啟豪於詐騙並收取贓款成功後,可抽取3%之報酬,戴啟豪、張家瑋、宋正皓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王弘毅 自稱為「台北長庚醫院心臟內科 林美雲 護士」,向王弘毅佯稱有人持其證件辦理醫療補助,經王弘毅表示並未委託他人辦理醫療補助,自稱林美雲護士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王弘毅表示其證件遭盜用,要協助報案,旋即輾轉將電話轉接予自稱「臺北市警察局刑事組楊警官」、自稱「臺北市警察局偵二隊王文德課長」與自稱「臺北地檢署 侯名皇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聽,而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弘毅佯稱:已經發3次傳票都未到案說明,要發布通緝,可以委託王文德課長全權處理云云,再由自稱王文德課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弘毅佯稱:需要提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20,000元予檢察官控管云云,王弘毅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提領合計1,520,000元並返家等候指示;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字樣1枚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件1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另張家瑋、戴啟豪則於同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桃園地區共同前往臺中地區向王弘毅收取款項,先由張家瑋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大墩路交岔路口「萬壽公園」附近某不詳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接收偽造上開公文書傳真版本1紙後,再由張家瑋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至上開「萬壽公園」與接獲指示前往之王弘毅見面,由張家瑋向王弘毅自稱係「調查局台中市調站人員」,並將上開傳真版本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王弘毅而行使之及當場向王弘毅收取1,520,000元,戴啟豪則在附近把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中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及王弘毅,張家瑋、戴啟豪得手後旋即離去,而戴啟豪事後並取得此次贓款3%之報酬45,600元。嗣因王弘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弘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啟豪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號卷第45至50頁;104年度偵字第25522號卷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131、13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弘毅之指訴(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16頁正反面)、證人即共犯宋正皓、張家瑋之證述(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第72至74、76頁;104年度偵字第25522號卷第93頁反面)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弘毅之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王弘毅收受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印版公文書之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辦王弘毅遭詐騙案偵查報告及監視器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3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15169號函在卷可參(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號卷第115頁反面、第117頁、第120頁反面、第122至128頁;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原起訴書就告訴人王弘毅遭騙款項金額雖記載為1,260,000元,然依告訴人王弘毅所述共遭騙1,520,000元,原起訴書所認上開贓款金額有誤,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查告訴人所收受「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字樣1枚,係彰顯我國現行機關編制中之公署,屬偽造之公印文,另告訴人所收受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雖並非我國現行編制中之機關,然其中仍有部分文書內容彰顯我國現行編制內之機關名義,該文件形式上仍足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而其上所載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而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及遭提示、交付該文書之民眾,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涵攝在內,並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立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而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本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張家瑋、宋正皓、「阿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由共犯張家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本案所為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財物之同一目的,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復由被告與共犯張家瑋前往現場,由共犯張家瑋在現場對告訴人佯稱為公務員並交付上述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被告並在附近把風,而觸犯上開各罪,而彼此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又其所參與本案犯行係利用民眾信賴檢警及公家機關之機會,冒用司法、警調機關或所屬公務員名義詐騙他人財物,除影響人與人間基本信賴關係,對於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亦有損害,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1,520,000元,另被告犯後確實取得其原得取得之3%報酬等犯罪情狀,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暨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中分一偵字第10536140號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㈡未扣案如告訴人所收受「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
書原件1張,為上開詐騙集團不詳之共犯所有,且於偽造完成後,用以傳真至便利商店由共犯張家瑋收受並向告訴人行使,該紙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留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沒收(因該原件整份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印文、故該原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未扣案告訴人收受之前述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告訴人報案
時,雖曾提出其所收受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予司法警察採證,然本案起訴時及至被告涉案部分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將此一物證移送至本院,現仍由本院持續函詢、調取中),係由共犯張家瑋所交付,是該紙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均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收受「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與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業已取得其原所約定之3%報酬,業經認
定如前,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筆報酬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132頁),且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尚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觀諸刑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
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與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有所不同,而本案未扣案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並持有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原件1張,及告訴人收受「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經審酌予以宣告沒收,係為禁絕各該物品再供作犯罪之用或流通造成危害持續存在,而於上開物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價額,對於所欲禁絕上開物品流通之目的並無助益,更對於被告造成逾越上開之物沒收目的外之財產上侵害,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原件1紙及傳真版本上之偽造公印文價值並非甚高,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因而認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