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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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

聲請人丁○○

代理人 傅敏臻 律師

相對人丙○○

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宏 律師

葉展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次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貳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貳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長女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次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婚後與相對人父母親同住○○區,兩名女兒由聲請人照顧居多,因聲請人為幼兒園老師,長女甲○○出生時聲請人曾育嬰留停一年,後將長女甲○○送托嬰中心,長女2歲後就跟著聲請人一起至幼兒園上下學,而次女乙○○出生後亦送托嬰中心至2歲,2歲過後就跟著聲請人一起至幼兒園上下學,相對人自行離家後二名未成年子女仍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離家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不管不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依附關係甚深,是以,基於繼續照顧原則及幼兒從母原則,請求鈞院將二名未成年子女甲○○及乙○○親權之行使與負擔交由聲請人任之。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公告臺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故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甲○○及乙○○扶養費10,852元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滿18歲前一日止,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主張由伊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理由略為: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伊照顧,且相對人離家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棄之不顧云云。惟:

    ⒈兩造於000年0月00日於鈞院調解離婚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相對人父母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透天房屋3樓,但聲請人生活習慣不佳,好購買非生活必需用品,卻疏於將購買之物品進行歸類整理,任意堆置,又時常於房間内棄置垃圾,造成生活空間髒亂狹隘,經相對人多次規勸改善,其依然故我,寧可下班回家後躺在床上滑手機也不願稍事整理,相對人無法忍受,雖曾多次動手打理,但未久又恢復原狀;且相對人受雇於飲料店,時常要夜間9時許工作結束關店後才能返家,卻常見聲請人尚未協助未成年子女盥洗,相對人只得趕緊帶未成年子女洗澡後就寢;除未成年子女讀幼稚園前,白天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外,未成年子女讀幼稚園後,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前同住期間,竟要求未成年子女不得與同住之相對人父母互動,也不能下樓吃相對人母親煮的餐點,經常以泡麵或零食讓未成年子女於上課日晚間或假日用餐時間果腹。

    ⒉又聲請人管教未成年子女時常伴隨肢體處罰,如於113年8月10日聲請人在住處1樓客廳因不明原因拿拖鞋打未成年子女乙○○;又於113年9月15日上午11時29分許聲請人拉扯乙○○右手強將其拖出住處門口,嗣將乙○○抱出住處門口後,將乙○○摔在地上,乙○○向相對人母親戊○○稱「姐姐會被媽媽打。」、「(媽媽喜歡打姐姐還是打你?)打姐……打。」、「(打你跟姐姐喔?)對。」等語。聲請人身為幼兒園幼教老師,對照護幼童應以溫和適切之態度面對知之甚稔,卻對自己之未成年子女動輒施以體罰,令未成年子女心生畏懼,顯見聲請人並非適格之親權人。

    ⒊相對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内容核與相對人於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時稱「兩未成年人出生後,兩造即因子女照顧觀念不一而頻起爭執,例如相對人會看不慣聲請人因為小孩子吃飯太慢就以打(愛心小手)、罵方式管教小孩,抑或相對人也無法認同聲請人每天下班後就忙著滑手機不管小孩,反而還以『小孩本來就需要訓練獨立』、『可以等相對人下班再來做』等理由為自己不做事找藉口,讓相對人無法接受,而相對人也因聲請人態度強勢、聽不進去相對人的話,讓相對人深感與聲請人難以溝通,相對人也選擇以減少與聲請人見面、不干涉聲請人如何管教小孩等方式來避免與聲請人衝突。」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非如其職業般有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能力與意願。

 (二)又,兩造婚後即共同居住於相對人父母親之○○區透天房屋,於未成年子女未就讀幼稚園前,兩造上班時均係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參酌卷附訪視報告「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一欄記載:聲請人原生家庭位於北部,故其家人難以就近提供未成年子女在臺南居住上之生活協助,反之相對人之父母親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驗,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密切且深厚,且可就近協助兩造照護未成年子女,家庭支援系統資源較為充裕,對未成年子女未來身心發展及健康,較聲請人有保障。是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再查,訪視報告綜合評估欄關於「照顧環境評估」部分記載「聲請人擬於本案判決底定後再於聲請人工作處附近尋找合宜住所,具體搬遷地點、期程不明,聲請人未來居所安適性尚有待觀察,建議派員再釐清調查。」。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間偕未成年子女搬離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後,拒絕告知相對人其實際住處,訪視報告所見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已有不同,則聲請人現今居住之照護環境、生活空間及安全條件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而符合最佳利益考量,不無疑問?在未經重新訪視調查前,尚不應以原訪視報告作為判斷酌定監護權依據。

 (四)關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相對人之意見如下: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已列於調查報告之保密檔案,則應再就父母因素以及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分析由何人負擔,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本件父母雙方之因素上,相對人之家庭支援系統應較聲請人為優渥,系爭報告稱:「同住的父母過去及現在皆有照顧的經驗,例如之前他陪同聲請人北上處理親屬的後事,他的父母有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可見相對人目前與父母同住於透天房屋内,並無在外之租屋以及繳納水電費之生活壓力,更可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且同住之父母於相對人工作繁忙暫時無法抽身時,均可協助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反之,聲請人目前在外租屋居住,且原生家庭親人均於北部,經濟及家庭支援系統較為不良,系爭報告亦載:「聲請人原生家庭的親屬皆在北部,其稱必要時可請幼兒園的同事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另他的姊姊任職於北部某醫院之行政櫃台,不定期南下,也可幫忙。」,可見聲請人之家人均於北部,實無法就近立即為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提供支援,而聲請人之同事也非隨時均可協助聲請人照護未成年子女。是審酌兩造經濟及家庭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最佳利益。

    ⒊再查,就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觀察,聲請人對於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管教方式難認妥當,除有以拖鞋打未成年子女乙○○外,更有強行將其拉出門口並摔在地上之行為。雖聲請人於系爭報告辯稱係以拖鞋多次拍打地板警告,惟自哭聲之淒厲程度,可見已造成未成年子女相當恐懼,此恐嚇式教育除不無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規定之虞外,亦可能讓未成年子女形成怯懦、焦慮、自卑、消極、自我價值感低落之退縮性格,或因未成年子女未能在主要照顧者親情溫暖對待時,衍生出叛逆、歒對、粗暴之行為傾向,進而出現情緒障礙及心理偏差,系爭報告卻以聲請人係長期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上孤立無援而因此情緒失控,尚有值得寬諒處。然此與聲請人任職幼兒園幼教老師之專業訓練相違,如幼兒較為活潑好動,幼教老師於照顧幼兒時當具更高度之耐心,何況聲請人已有10餘年之幼兒教學資歷,理論與實務經驗應倶足,卻於照顧兩未成年子女時多有情緒失控情形,是聲請人是否為適格之親權人,自非無審酌之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生活習慣不佳、管教子女方式手段粗暴,且目前居住生活環境不明,故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有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且家庭支援系統充足之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在自幼熟悉之環境生活成長,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縱鈞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假設語),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各以6,000元為妥適:

    ⒈本件聲請人以111年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台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為據,稱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人各10,852元,惟上開金額將致相對人生活產生嚴重影響,行政院主計處所提供之統計資料固可做為計算之基準,惟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個案認定所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何。經查,本件聲請人於系爭報告中自承其薪資每月約為40,000元,每月固定支出之金額約為23,000元(計算式:房租9,500元+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保費5,000元+手機費1,500元+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7,000元=23,000元),是其每月尚有17,000元之結餘;而相對人每月薪資亦約為40,000元,尚有助學貸款債務222,504元,每月應分期償還3,854元,又須給付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滿滿重大傷病健康保險」、「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104)乙型」等保險契約保費每月合計4,928元(其中「寶滿滿重大傷病健康保險」為季繳3,434元,即每月應繳1,145元),每月固定支出金額卻近40,000元(計算式:學貸3,854元+手機費1,000元+保費4,928元+未成年子女學費12,000元+生活費10,000元+孝親費6,000元=37,782元),若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便不給付孝親費,仍導致相對人每月入不敷出,實難負擔。

    ⒉查聲請人自承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費僅6,000至7,000元,是各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估為每月2,000元左右。則就扶養費分擔,相對人認應參酌臺南市政府113年及114年公告之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4,230、15,515元,及兩造自113年8月間和解離婚以來,聲請人按月要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學費12,000元之事實、兩造目前財產以及收入、生活必要開銷等情狀,認相對人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共12,000元為妥適。

 (七)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000年0月0日生)、次女乙○○(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852元予相對人,由相對人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0年0月0日生)、次女乙○○(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向本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等,經本院編分為113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事件審理,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協議,兩造同意離婚,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應由本院審理裁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本件卷證資料、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次女乙○○親權之行使,自屬有據。

四、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事宜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及經濟來源,支持系統不虞匱乏,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過往係以傳統家庭分工模式,由相對人主責經濟支持、聲請人主責育兒工作,聲請人親職育兒經驗相對充沛,且觀以兩造工作性質及自身可投入之親職時間,聲請人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較屬優勢,更能因應滿足子女受父母關懷、陪伴之情感支持需求。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現仍維持同住相對人父母住家模式,相對人住家為自有透天厝住宅,又為兩未成年人自幼成長慣居所,相對人所提供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兩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而聲請人則擬於本案判決底定後再於聲請人工作處附近尋找合宜住所,具體搬遷地點、期程不明,聲請人未來居所妥適性尚有待觀察,建議派員再釐清調查。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願履行親職,對於促成會面交往認知尚屬正向,惟觀以兩造同住期間雙方未能找到與對造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無法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兩未成年人、親職交流中斷,恐不利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兩造之溝通能力及友善父母之善意有待提升。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尚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可保障兩未成年人受教育權利,目前兩造以維持兩未成年人就學穩定性為優先考量,皆無意願變動兩未成年人既有就學環境。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兩未成年人現年齡皆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受訪。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兩造於健康、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且願履行親職,均具有高度意願承擔親權責任,惟檢視兩造於家庭角色、子女照顧事務之分工,聲請人對兩未成年人之生活參與度較高、較熟悉,其工作性質較能配合投入照顧子女作息生活,親職時間更能因應滿足子女受父母陪伴、關懷需求,親職能力較能有效發揮,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應較有助於協助兩未成年人適應兩造離婚後之家庭變動情境,評估由聲請人單方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應較為合宜。」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9月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74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憑。

 (三)次查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一、聲請人自述無健康狀況,擔任幼教老師近10年,工作及經濟情況堪稱穩定,目前租屋居住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的環境;至其原生家庭雖在北部,但幼兒園同事過去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經驗,未成年子女對彼等亦熟悉,為其照顧上的支持資源;教育規劃上除依學制安排正常就學及學習輔助資源,亦能協助未成年子女發展興趣及專長。聲請人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者,工作之餘有充足的親職時間,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接送就學及安排就醫等,在相對人離家的8個月期間更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除親職經驗豐富,親子情感連結亦屬緊密。二、相對人自述無健康狀況,長期從事餐飲業,工作及經濟情況應屬穩定,所住父母的住處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環境,同住的父母提供的照顧支援則具易得性,教育規劃上除依學制安排正常就學及學習輔助資源,亦能協助未成年子女發展興趣及專長。相對人過去在家庭分工中擔任經濟角色,兼任兩份工作早出晚歸,實際的親職經驗有限;現在的工作時間亦長,壓縮了其與未成年子女的相處時間,在親職上對支持系統的依賴性仍高。相對人曾因感慨工作辛苦得不到體諒,選擇離家躲起來,相對人認為是對婚姻關係的抗議,然長達8個月的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全無接觸,是嚴重的親職缺失。三、長女大致能理解親權人的意義,其流露對兩造的情感,對於兩造離異的事實尚需時間調適,對於親權人人選的意向來自於過去受照顧的經驗;次女現為X歲半,尚無法理解親權人的意義。四、相對人提出影像資料指控聲請人有不當管教情事,聲請人澄清並未真的打在未成年子女身上。影片中聲請人的管教方式確有爭議,然聲請人下班後又須照顧兩名幼齡的未成年子女,長期的身心負荷沈重,尤其在相對人離家的8個月的期間,聲請人在育兒上孤立無援,是以不論是聲請人出現的疑似情緒失控,或是相對人所質疑聲請人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等情,未嘗不是聲請人長期單打獨鬥育兒的無力感,任何一個照顧者都需要育兒的喘息。五、綜合評估兩造的健康及經濟情況、照護環境、親職能力、親職時間、親子情感、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及未成年子女的表意等,建議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相對人則經由會面交往提供照顧上的支援,讓聲請人得到喘息機會。」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出生後多由聲請人照顧,且甲○○、乙○○自2歲後之就讀幼兒園期間,均係與聲請人一同至聲請人任職之幼兒園上下學,相對人自112年12月間起擅自離家,離家後對於甲○○、乙○○不聞不問,甲○○、乙○○均由聲請人撫育照顧之事實,相對人未予爭執,且相對人於接受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社工訪視時亦坦言伊因同時兼顧兩份工作經常早出晚歸,故有關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自然安排由聲請人主責打理之等語(詳見調解卷第105頁),又如前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所示,相對人自承其為對婚姻表達抗議,而選擇離家躲避,長達8個月期間與子女毫無互動等情,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五)復查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生活習慣不佳、目前居住生活環境不明云云,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雖提出住家凌亂之照片4件為證,惟住家之清潔整理端賴全家人共同維護,非僅聲請人一人之責任,且據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為:「113年8月經法院調解離婚後,聲請人於同年10月攜兩名未成年子女搬出婚姻期間共同居住的相對人父母住處,現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於臺南市○區租屋居住,稱並無搬回北部生活的規劃,目前的租屋處距離兩名未成年子女的學校及她的工作地點皆近,空間也夠大,未來會繼續居住於此。經實地訪視,該租屋處為三層樓透天厝依樓層分租,一樓出租餐飲業,據聲請人稱二樓為一名女性房客承租作網購倉庫,並未實際居住;聲請人承租的三樓有兩個房間、一間衛浴及前後陽台,家電有冷氣、冰箱及簡易烹調設備。兩間房間皆有床,聲請人稱並未特別區分用途,大房間為她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的生活區域,她或未成年子女有時會到小房間睡覺。聲請人現住處堆放的物品、食物及未成年子女的玩具眾多紛雜,雖有收納整理,但從收納的歸類及物品「堆置」情形(諸多物品包括烤箱、電鍋等用塑膠袋裝上再放置於開架上,或是三格櫃中她個人的文件資料的放置情形等),都可預見極易又流於凌亂。至環境的整潔度,訪視當日所見尚無特殊情形,衛浴乾淨,未見垃圾堆放(房間內有兩袋黑色垃圾袋,聲請人說是尚未整理的玩具;陽台有一袋半透明的垃圾袋內則可見是放衣服)。」等語(參見調查報告第3頁),足認聲請人目前之住家硬體條件適宜未成年人居住,雖聲請人收納整理之能力較弱,但環境尚稱清潔,並未有前開相對人所指不利於子女生活之情事。

 (六)再查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管教未成年子女時常伴隨肢體處罰乙節,固據相對人提出監視錄影光碟1件及截圖3件為證,惟誠如前開家事調查官所言,此乃係因聲請人長期獨立照顧撫育子女而身心疲憊,缺乏適當之喘息機會所致,足認抗告人對子女付出之心力有限,甚至長期離家躲避,亦係肇因之一,難認全然可歸責於聲請人。

 (七)末查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經常於其夜間9時許下班回家後仍未協助子女盥洗,還經常以泡麵或零食供子女果腹云云,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核與前開訪視調查所得不符,難以採信,相對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戊○○為證,惟戊○○為相對人之母親,其證述難免有偏頗相對人之虞,終究不如社工及家事調查官實際訪查所得結果客觀,是自無傳訊之必要。

 (八)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審酌兩造雖均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意願,且兩造於親職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方面均無不適任監護子女之處,惟相對人曾離家長達數月之久,對於甲○○、乙○○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而聲請人向為甲○○、乙○○之主要照顧者,甲○○、乙○○對於聲請人有深厚之依附關係,相對人所指聲請人不適任行使子女親權之各項事由均不可採,且甲○○、乙○○尚年幼,依幼年隨母、同性監護原則,自應由聲請人撫育為宜,本院因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較適合監護甲○○、乙○○,爰准聲請人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長女甲○○、次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

    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取

    得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次女乙○○之監護權,則其請求相對人給付甲○○、乙○○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應以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1,704元為據,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乙節,相對人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答辯時就此未予爭執,並聲明若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亦應給付相同金額之子女扶養費,足認相對人亦贊同聲請人上開關於子女所需扶養費金額、兩造應分擔比例及金額之主張,是嗣相對人反悔,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若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僅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12,000元,自難認有理由,本院為此爰尊重兩造原本之意見,酌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次女乙○○之扶養費各10,852元(計算式為:21,704÷2=10,852)予聲請人。

 (三)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造之子女甲○○、乙○○於成年前一日之扶養費用各10,852元予聲請人,且為確保甲○○、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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