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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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偵查時僅坦承有推告訴人甲○○,而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2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3告訴人甲○○出具之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受傷照片二張在卷可稽。4依告訴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甲○○鼻骨骨折,顯係遭外力強力衝擊而造成,是被告所辯僅有推告訴人甲○○而未毆打告訴人甲○○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5被告案發時雖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然據告訴人甲○○所述該二人既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亦未有任何之言詞
,是依該二人舉止,尚難認定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此敘明。被告僅因其母向告訴人購物而發生口角,僅因細故,即出手朝告訴人甲○○之頭部攻擊,致告訴人甲○○受有鼻骨骨折等傷害,下手情節非輕,告訴人甲○○所受傷勢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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