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04) 梅民初 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雙方意見不合,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04)梅民初字第507號民事判決、證明書、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認證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04)梅民初字第507號,係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對聲請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該判決理由認兩造經他人介紹認識,於民國91年9月23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91年12月相對人赴台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因雙方性格不合,相對人於92年7月回大陸與聲請人分居,93年7月12日相對人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請與聲請人離婚,並認兩造婚前缺乏了解,婚後性格不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雙方均同意離婚,而於2004年8月19日判准兩造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有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均經海基會認證)等為證,該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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