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5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31,529元,持續繳納至97年4月,因協商應還款金額非債務人之收入所能負擔,致使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95年協商成立通知函及協議書、存摺影本、97年5月薪資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7月18日上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