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說明之必要,裁定限其於2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4日依法送達聲請人受雇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詎債務人迄今逾期拒絕提出,顯已逾本院裁定所命20日之期限,揆諸首開說明,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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