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1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俊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觀察勒戒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8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俊達(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所(此址與刑事抗告狀所載地址相同),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姊代為受領,此有抗告人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新北市土城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準此,原審裁定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9月3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10年9月6日始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其抗告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