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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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耀輔佐人王美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炳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炳耀為年滿78歲之人,於109年8月31日因高齡註銷而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9年10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向左迴轉,適 陳盈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陳盈蓉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盈蓉人車倒地,並受有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王炳耀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炳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0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迴轉,並與告訴人陳盈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起駛前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迴轉,並與告訴人陳盈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蓉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13至115頁),復有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110年8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偵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85頁),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起步時未注意前後來車,未禮讓行駛中之車輛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前剛右轉直行中,被告突然從右前方迴轉,便與伊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後滑行,便失去意識等語(參偵卷第114頁)。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畫面顯示9時45分47秒時,從畫面右側可看到身著白色衣服的騎士(即告訴人)右轉後行駛於車道上,畫面顯示9時45分49秒,可見一輛廂型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開始自路邊向左行駛至道路,並隨即迴轉,約畫面顯示9點45分51秒,騎士與廂型車發生碰撞等節,有本院110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於起駛欲迴轉時,並未注意已直行於車道上之告訴人,因而發生碰撞。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前領有駕駛執照(後因高齡註銷),對於上規則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於起駛時,未注意往來車輛,隨即迴轉,已如前述,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肇事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憑(參偵卷第69頁),其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參偵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欲起步欲迴轉時未注意前後來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無工作,無須扶養之人(參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