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仁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二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仁豐(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固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本件聲請僅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書及同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判決書為據,並未檢附各罪判決書及必要案卷,無從查悉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檢察官未盡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時釋明之責,所具聲請定刑資料有所欠缺,經發函通知補正未據回覆,因認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定刑聲請,係因檢察官之怠惰,檢察官如仍認判決書可由法院自行上網查詢列印,勢必造成受刑人定刑程序之延宕,檢察官不理會原審而致程序疏漏,實與受刑人無關,請依職權予以受刑人刑期優惠之裁定云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不論於程序面,審究其是否有聲請權限及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抑或從實體面,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之人格及各數罪間之整體關係,於法律內、外部性界限內,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胥以各罪之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審核、酌定其刑之依據。是以檢察官自應以聲請書載明定應執行刑之各案件,並備具有關判決書類及證據資料,提出於法院,此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必須如此,否則法院將無可據以為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第七章數罪併罰章,明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亦揭明同旨。檢察官作為聲請裁定定其應行刑程序之專屬主體,且為法律專家,理應知悉於此,應併將相關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之裁定書)及案卷,送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俾得據以裁定,始為適法,此尚非得以部分數罪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取代各該判決書。且法院是中立之裁判者,自無須在檢察官未備具相關卷證時,事後為檢察官補位,自行上網查詢各該判決書列印附卷。最高法院已著有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號所示各罪,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該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曾經該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111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判決書,然並未提出該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原審業於民國112年06月02日以桃院增刑昕112聲更二14字第1129008767號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相關判決書類到院,該函文業於112年6月5日送達該署轉承辦股收受無誤,此有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7至71頁),檢察官收文後迄未補正,原審認檢察官未補正所欠缺之資料,法院無從知悉如附表編號2至21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否在編號1之基準罪裁判之確定日期之前,而是否與合併定刑之要件相符,乃駁回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照上開說明,原裁定核無不當。抗告意旨雖指檢察官怠於補正將造成其定刑程序之延宕云云,然受刑人倘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明責任,且受刑人業於107年4月25日即起算刑期,此觀之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本院卷第70至75頁),尚不致造成受刑人執行程序之進行;待檢察官仍得各該判決書及必要案卷資料,仍得就受刑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受刑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五、從而,受刑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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