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育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育德(下稱被告)於偵查時即對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犯案係為了清償債務以及另案被害人之和解金,非以暴力方式收受金融機構帳戶;又被告遭羈押迄今,均未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及其他成員聯繫,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去利用之價值,無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罪之虞,且已下定決心不會再以身試法,平心面對審判、接受國家制裁,若能交保願意配合法院傳喚出庭,並定期至指定處所或警察局報到,甚至以電子腳鐐監控行蹤等方式替代羈押,希望法院撤銷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重
訴字第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居於指揮角色,負責指揮同案被告等成員,而有起訴書所載多次犯行,且受騙之被害人數眾多,並自承為本案犯行有相當之報酬;再者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並有案件審理中,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被告羈押之不利益、預防性羈押對國家公益考量,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下稱原羈押處分)。㈡被告經本案承辦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經起訴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罪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足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負責控頭,指揮其他人等語,可知被告坦承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地位,且被告所參與之「注意事項群組」於112年5月11日遭查獲後,仍因缺錢而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要求提高薪水,而繼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見偵9057卷二第409頁),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以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甚多,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準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根據卷證資料及具體個案情節,依自由證明予以斟酌,並於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實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罪所生之影響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應屬有據。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內容,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應予具保
之情形,是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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