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勝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8日14時53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南投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於106年8月28日14時5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勝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
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未決心遠離毒品,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戒毒意志不堅,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併斟酌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相較分開施用之情形為重,及其事後前往接受戒癮治療(見本院卷第38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