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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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彭建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2年度執字第12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異議人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遭判處有期徒刑,已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依該確定判決而來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執字第1202號執行指揮書聲請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檢察官於依確定判決執行時,有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書案號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執字第1202號執行指揮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惟觀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所載,顯為針對上開本院92年度東簡字第
425號確定判決之內容認定有所爭執,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然此情形,核屬上開確定判決是否得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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