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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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立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營業大貨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JX-26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進立因其所有之國瑞廠牌、白藍色、17,236CC、引擎號碼
F17CA19598號營業大貨車(引擎業經改裝為EF00000000號引擎,下稱本案大貨車)之原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已於民國91年7月15日向監理站繳銷,其為符合南投縣政府所訂進入合法砂石採區載運砂石之車輛,均須懸掛車牌之規定,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萬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張進立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委由「萬教」商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廣告業者偽造壓克力材質之「JX-26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0面完成後,「萬教」復於同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將上開2面偽造之車牌交付予張進立,而張進立乃於同年8月間某日,在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陳有蘭溪某處河床上,將上開2面偽造之車牌分別懸掛於本案大貨車之車頭及車尾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同年9月10日23時10分許駕駛本案大貨車至位於南投縣○里鄉○○村○道臺16線18公里處旁之蛇窯停車場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發覺本案大貨車所懸掛車牌為壓克力製之偽造車牌,並扣得偽造之「JX-26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0面,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進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警員 邱超群 所製作之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卷第5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
㈢扣得偽造之「JX-26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0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進立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萬教」之成年男子商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廣告業者偽造壓克力材質之「JX-26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本案大貨車上以供使用,對上開車牌之權利已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而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此項行車許可憑證,係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偽造特許證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0日23時10分許為警
查獲時之期間內,將偽造之「JX-26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有之本案大貨車上以供使用,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下所為之同一性質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應視為係單一行為之數個接續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萬教」2人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
年廣告業者偽造「JX-26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0面,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萬教」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⑴為符合南投縣政府所訂載運砂石之車輛之規
定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⑵偽造營業大貨車之牌照懸掛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牌照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⑸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頁),自承需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之配偶及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兒子(參見偵卷第9頁反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偽造之「JX-26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4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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