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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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之。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宏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日18時15分許執行毒品調驗人口查訪勤務時,徵得陳宏昇之同意後搜索上開居處,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陳宏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陳宏昇即當場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支,及裝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只,復於同日1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陳宏昇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宏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搜索現場在場人 李阿鉛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8月2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同意搜索書2份、刑案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7張。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殘渣袋3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2號、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投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員警於執行毒品調驗人口查訪勤務並獲被告同意搜索其居處時,僅得依被告前科而單純懷疑其施用毒品,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即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供施用上述毒品所用之吸食器與裝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且事後並未逃避裁判,尚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
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未戒絕毒癮,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殘渣袋3只則供裝存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中微量毒品與所裝填之袋子不可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