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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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海
余振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2號、第3704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開獎統計表肆張、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余振聰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陳文海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提供其位在南投縣○○鎮○○街○○號住處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香港六合彩」之賭站,讓賭客至上開場所2樓向其下注簽選號碼,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向陳文海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簽注,以核對每星期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其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其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則可得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陳文海所有,以為經營牟利。嗣於106年1月19日15時許,經警在上開南投縣○○鎮○○街○○號陳文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文海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開獎統計表4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另余振聰意圖使陳文海脫免上開賭博之刑事責任,於106年1月19日17時55分許起至同日18時17分許止,在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偵查隊內,接受承辦員警詢問時,冒承上開時地之「香港六合彩」賭站為其所設置經營,以隱避陳文海之上開賭博犯行而頂替之。嗣經檢察官於106年8月2日傳訊偵辦並執行搜索之警員鄭志中,得知於賭博期間出入上開南投縣○○鎮○○街○○號之人為陳文海,而非余振聰,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文海、余振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海、余振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志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4幀、電話通聯查詢、活動情形分析表、被告余振聰106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一卷17至20頁、21頁、22至28頁、5至9頁,偵一卷29至30頁),並有六合彩簽注單3張、開獎統計表4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陳文海、余振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文海上開賭博犯行,被告余振聰上開頂替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陳文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余振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而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罪,其構成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又被告陳文海自105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法而與下注之賭客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依前開說明,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陳文海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以聚眾與自己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陳文海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余振聰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文海以不法經營賭博方式營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犯後使被告余振聰為其頂替而逃避究責;被告余振聰頂替真正犯人陳文海,為其隱避犯行,誤導檢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造成日後檢察官之誤為起訴及法院之誤判,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惟念被告陳文海經營之規模不大、期間非長;被告余振聰於偵查中即自白頂替犯行,且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開獎統計表4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均為被告陳文海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時下注簽賭六合彩時所用,業經被告陳文海供明在卷,可見該六合彩簽注單3張、開獎統計表4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均為供被告陳文海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陳文海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余振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5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被告陳文海、余振聰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陳文海、余振聰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陳文海上開經營六合彩賭站,以賭博方式營利,助長賭風,破壞社會風氣;被告余振聰上開頂替犯行,隱避真正犯人,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公正,為促使被告陳文海、余振聰日後尊重社會風氣及司法正義,避免任意加以侵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文海、余振聰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