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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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毅箖(原名李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毅箖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毅箖(原名李亭)與 林國平 原即相處不睦,李毅箖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凌晨1時54分許,又因細故與林國平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多次以「幹你娘」一語辱罵林國平,使林國平難堪,足以貶損林國平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國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皆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自然關連性,被告李毅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或瑕疵情事,認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毅箖於偵查中雖表示不認罪,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於上揭時地接續多次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林國平,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且「幹你娘」一語,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毅箖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林國平發生爭執,於上揭時地多次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多次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情緒管理欠佳,事後雖表示不認罪,但坦承辱罵之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應科予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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