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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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清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8號、105年度執字第18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清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104年度臺抗字第7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謝清良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9、12、1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10、11、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記載「105.07.11」均應更正為「105.8.17」;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記載「105.0
4.03」應更正為「105.03.31」;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記載「105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均應更正為「105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外,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施用毒品、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9、12、14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3、10、11、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表:受刑人謝清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