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皪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都旅社」負責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案紀錄,經偵審執行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又媒介違法性交易,助長違法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可訾,兼衡其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同正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都旅社負責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0頁、第53頁),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獲取其媒介性交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482號被告甲○○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5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代價受僱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新都旅社」之櫃檯人員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都旅社負責人(由警方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營利,由甲○○在新都旅社內口頭向不特定之男客招攬,並以新都旅社負責人所提供之旅社房間,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器官接合(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全套之代價為每次2,000元,女子並於完成性交易後,將其中之1,100元(包含房間租金)交予甲○○,復由甲○○如數轉交新都旅社負責人,渠等即以此方式營利。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 張智欽 喬裝男客於105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至新都旅社,經甲○○與張智欽談妥與女子為性交易之內容、價碼後,旋即指示張智欽前往新都旅社203室等候,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成年女子 黃絲 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該室,而當場為據報至該旅社執行臨檢之員警查獲,並自甲○○處扣得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上開門號之SIM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查獲違反妨害風化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8張及上開行動電話顯示門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新都旅社負責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5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警上開查獲時止,數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上開門號之SIM卡)係新都旅社負責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