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喬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喬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重新南路」應更正為「重新路」;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則其於21日晚上9時40分許」,應補充記載為「則其回溯於21日晚上9時40分許」;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
3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並補充證據:「證人 謝佳融 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6至7、8、48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證人謝佳融受傷照片4張(見偵卷第15至25、28、36至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被告蘇喬瑋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喬瑋於民國104年3月21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機車外出至新北市蘆洲區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自上開薑母鴨店騎乘機車返家,於同日晚上11時許接獲友人來電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隨後於翌(22)日凌晨零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南路口,不慎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KVK號重機車之謝佳融(蘇喬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蘇喬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於同日零時40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13MG/L,則其於21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機車返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318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喬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此推算,被告於104年3月22日零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3毫克,則被告於前(21)日晚上9時40分許騎車返家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18毫克(計算式為:
0.13mg/L+3×0.0628mg/L=0.318mg/L)。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