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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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毅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105年度簡字第26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2342室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金益 」之成年男子,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林金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於取得上開銀行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撥打電話與甲○○,佯稱為其小學同學「 黃玉英 」,再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電聯甲○○,向甲○○訛稱:其因資金不足,無法將錢付給廠商,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經提領一空。嗣該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電聯甲○○,佯稱:因廠商算錯金額,須再借款1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未經提領)。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26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第8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
5年1月28日一重陽字第00010號函暨上開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1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者,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聽從其指示先後2次匯款共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告訴人考量被告並無資力,同意被告無庸賠償,並希望被告記取教訓,知錯能改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0頁)。被告本案提起上訴原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是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自應科予相當之刑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損失金額為10萬元,另10萬元尚未經該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返還告訴人,有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5年6月22日一重陽字第00046號函
1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2頁),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3-1頁),又其罹患憂鬱症,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頁),另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並無資力,同意其無庸賠償,並希望被告記取教訓,知錯能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獲取任何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