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浚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浚豪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與妻子二人身負家中經濟重任,家中父母罹患慢性病,須每天服藥控制病情,小孩現就讀國小五年級,被告現在好不容易找到月入三萬多元的工作,被告願意服勞動役,請求法官從輕量刑,改判緩刑或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
(一)首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周浚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惟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以被告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訴追條件,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又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歷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時以送貨維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均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當不得遽指為違法。而依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有期徒刑9月,已逾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須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本案自依法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從而,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可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請求輕判,難謂有理;而其依原審判決之刑度,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亦於法不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二)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然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於本案犯行前既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於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5年內又為本案犯行,且由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罪刑,自與前揭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上訴要旨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緩刑,亦不符法律規定,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