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梁俊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父積欠賭債未還而自殺往生,被告與兄自年輕時起即打工維持家計並償還債務,復因期間車禍致頭部受傷而有脹痛之後遺症,而坦承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9日又因腦部疼痛而再施用海洛因,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首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梁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26頁),被告於上訴狀中仍坦承確有於原審判決認定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無訛(見本院卷第6頁),且就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執,惟主張其係因頭痛而施用海洛因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前因88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1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為89年12月17日);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是被告所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追訴,並論罪科刑。另其因96年間之重利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
1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再因97年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在97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案);上開分別確定之第1、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前揭第3、4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4案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有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並補充:被告先後於92、95、97年間皆因施用毒品案件,均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俱已執行完畢,且97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並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均敘明理由,則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坦認確有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但聲稱係因車禍受傷所遺頭部脹痛而再施用海洛因,惟被告既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其曾有該等傷情,復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於車禍後確遺有腦部脹痛之情事,則其徒託空言,當無可憑;更且,被告若因係腦部脹痛而須止痛,本應依正當管道求醫診治,並經合法診療予以止痛而達療效,其不循此途,竟出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方式,自無解於其應負之罪責,況被告於本案前已有一犯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其無視法制禁令,量刑原難從寬,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難謂係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