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興選任辯護人許再定律師被告劉立人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被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
77、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興、劉立人、王俊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興為私立哈佛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20號9樓之1、3、4,下稱哈佛補習班)之合夥股東,並擔任哈佛補習班之班主任;被告劉立人為儒林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下稱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東,並擔任儒林補習班之班主任;被告王俊傑係私立成功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1樓、6至10樓,下稱成功補習班)之班主任,係以蒐集、電腦處理報名學生上課之個人資料及寄發宣傳文宣協助補習班招攬學生為業務,均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渠等明知補習班之招生、辦理均受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等相關法令規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補習班之利益,基於背信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補習班之其他合夥股東或董、監事之同意,以非公務機關之個人身分,違背其班主任之職務任務,私自購買他人違法取得、受個人資料保護之學生個人成績、年籍、住址等資料,作為補習班寄發錄取榜單、開班資訊等文宣,而為違反法令之不當招生行為,致生損害於補習班之商譽及利益,被告陳義興、王俊傑、劉立人各次背信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分別如下:
㈠被告陳義興於民國91年間某日、93年間某日、96年間某日,在哈佛補習班樓下,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包含高雄縣市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成績、學生姓名等個人資料,並於收購後,將上開個人資料交付予哈佛補習班本部、陽明分班人員使用。
㈡被告陳義興於96年10月中旬某日、10月下旬某日、11月上旬某日、11月中旬某日,在哈佛補習班,私自指示補習班班主任 戴華菊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校1500元、總計6000元之價格,向 吳茂德 (業經判決確定)購買高雄市立陽明國中、五福國中、英明國中、龍華國中等校之學生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戴華菊復於97年6月11日,私自將上開個人資料交付哈佛補習班陽明分班班主任 楊春萍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供其用以寄發招生宣傳廣告使用。
㈢被告陳義興於97年3月某日,得知辦理97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電腦作業勞務採購契約之博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困難,其公司負責人 林正杰 、 許慧珠 (均經判刑確定)有意兜售考生之基本資料、測驗成績,乃聯繫被告王俊傑、劉立人共同集資100萬元,向林正杰、許慧珠購買97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高雄、臺南地區考生之成績及報名資料,嗣於97年3月10日,在高雄市某咖啡廳內,由被告陳義興開立面額各為50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2張交付予許慧珠,林正杰即於97年4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將其非法輸出燒錄有上開考生資料之光碟交付予被告王俊傑,再於97年6月10日,由林正杰將燒錄有97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臺南縣市、高雄縣市考試成績100分以上、285分以下之考生資料之光碟片交付許慧珠,再由許慧珠轉交予被告王俊傑,被告王俊傑則複製該光碟片後,轉交予被告陳義興、劉立人,作為招生宣傳用。因認被告陳義興、劉立人、王俊傑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圖利非法蒐集、處理、利用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陳義興、劉立人、王俊傑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補習班之班主任並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故不應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購買學生資料之行為係補教業之慣例,為補習班所同意,並無不利於補習班,亦無造成補習班之損失;被告王俊傑另辯稱:購買學生個人資料之費用並非由補習班支付,沒有造成補習班之財產損失等語。茲就被告3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背信之犯行,本院所得心證暨理由分述如下:
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按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306號判例意旨可參。而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2號解釋可資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雖規定:意圖營利違反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萬元以下罰金。惟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條文,第7條、第8條係規範公務機關之資料處理;第18條、第19條第1、2項、第23條則係規範非公務機關資料處理,是依現行之法律制度,除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等公務機關外,僅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非公務機關」之團體或個人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方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如某團體或個人不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定義,即無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餘地,合先敘明。
1.就被告3人是否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非公務機關」之個人部分:
⑴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理由,立法意旨係以「
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性質不同,而以能否行使公權力為區別,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作不同之規範,分別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之定義。其中「非公務機關」之範圍,除於第1目、第2目所列舉者外,另賦予主管機關得因應社會演進,而於有規範必要時,將其他事業、團體或個人指定為第3目之「非公務機關」而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依此立法方式可知,立法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非公務機關」之構成要件為補充之規定,故如非在第1目、第2目列舉之範圍內,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以主管機關即法務部事先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為限,而使行為人得以藉由主管機關之預先指定、公告,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並藉此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
⑵查法務部於97年8月25日以法律字第0970030533號公告,指
定文理類補習班除語文類科外,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3目之非公務機關,並自98年1月1日起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此有法務部101年3月5日法律決字第10100516960號書函在卷可查(院二卷第23頁),是於98年1月1日前,文理類補習班並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3目之非公務機關無誤,被告陳義興、劉立人、王俊傑於97年前擔任補習班之班主任時,尚不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3目「非公務機關」之定義。
2.補習班班主任是否係以蒐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⑴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陳義興、劉立人、王俊傑擔任補習班之班主任,而補習班係以增進國民之生活知能為目的(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參照),是其主要業務,應係提供補習班之學員相關之技藝或知識,招募學生等事項,雖非與補習班之教學全然無關,然而其性質即與一般商業行為之宣傳、廣告相似,僅係使其補習班提供相關課程之主要業務更順遂之事務,仍非屬補習班之主要業務。是被告陳義興、劉立人、王俊傑於處理補習班招生事項時,雖有蒐集、利用學生個人資料之情形,亦難謂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已屬補習班班主任之主要業務。
⑵再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1目之條文觀
之,該目既規定「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則所謂「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其應係與該目前段所舉之徵信業相似,即以特定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為主要之工作內容(如民意調查公司),非指凡有蒐集、處理或使用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均屬之。蓋現今商業活動頻繁之社會中,客戶或潛在客戶之資料經常為宣傳、推銷時所需,而為各個商業活動中所不可或缺,如僅依據個人資料對於某商業活動之重要性高低,而作為判斷該商業活動主體是否為以蒐集或電腦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則恐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亦可能使行為人無從預見其行為是否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
7款第1目之規定,而與刑罰明確性原則有悖。查補習班係以提供課程為主要業務,其班主任縱需負責處理招生事宜,惟補習班或補習班班主任工作性質仍與以蒐集、整理、分析、研判、編譯或提供個人資料之徵信業之性質有間;另法務部於97年8月25日尚特將補習班公告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3目之「非公務機關」,已如前述,更可知補習班本不屬第3條第7款第1目「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範圍,方有另以公告將補習班利用、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納入規範之必要,是補習班或補習班之班主任當不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
1目後段「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之範疇。
⑶綜上,被告陳義興、劉立人、王俊傑擔任補習班之班主任,
雖以招募學生為其業務之一部分,然並非以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為其主要業務,自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1目之「非公務機關」。
3.被告3人有無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共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⑴公訴意旨雖認因被告陳義興、劉立人、王俊傑有購買學生名
單之需求,進而驅動林正杰、許慧珠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人出賣、洩漏個人資料,且被告3人購買學生之個人資料後,尚有再行輸出而利用之行為,而與林正杰、許慧珠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人應屬共犯。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①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陳義興於91年、93年、96年間之犯罪事
實,僅載明係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得學生之個人資料,並未敘明該成年男子係如何取得上開學生個人資料,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成年男子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自難認被告陳義興就此部分有與屬「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成年男子共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
②而就被告陳義興於96年10月中旬、96年10月下旬、96年11月
上旬、96年11月中旬向吳茂德購買學生個人資料部分,按就一般之買賣交易,賣方固可能因應市場之需求,進而有締結契約、出售標的物以取得價金、移轉所有權予買方等交易行為,然買方之需求終屬賣方出賣之動機,如買賣之標的物或手段涉及不法,除如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罪屬必要共犯之對立犯,買賣雙方均會成立該罪等情形外,亦應由買賣雙方各自為其行為負責,尚難僅以交易之事實,遽認買方及賣方即有共犯之情形。復以被告陳義興指示戴華菊向吳茂德購買高雄市陽明國中、五福國中、英明國中、龍華國中等學生個人資料之過程觀之,證人吳茂德係稱:光碟資料除了 仁武 、 鳳甲 、福誠國中是「陳先生」交付給我,其他都是 許紋誠 交付給我,許紋誠交付給我上開資料,有向我索取工本費,我跟許紋誠買6次,時間是96年9月中旬到今年(97年)1月底左右,總共跟「陳先生」買20幾次,他有資料就拿來賣我,我有賣學生資料給哈佛補習班的戴華菊,有賣陽明國中等學生資料給同心補習班的 杜麗孟 做招生使用等語(偵6卷第120、121頁),核與證人戴華菊所稱:大概是去年(96年)10月中旬、10月下旬、11月初、11月中旬,分
4次在補習班跟吳茂德買陽明國中、五福國中、英明國中、龍華國中等學生資料,是陳義興指示我買的,錢是陳義興指示我跟補習班拿的,買來後供補習班招生寄傳單給資料內之學生等語相符(偵6卷第138頁)。惟依上開證述,吳茂德本即多次向許紋誠、「陳先生」等人購買學生個人資料,並販賣予補習班作為招生使用;其向許紋誠、「陳先生」所購買之學生個人資料,亦不僅止於出售予被告陳義興之陽明國中、五福國中、英明國中、龍華國中學生資料,堪認吳茂德蒐集及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並非出於與被告陳義興犯意之聯絡,而係本於其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進而將上開資料出售予補習班之業者。就此,應無被告陳義興與吳茂德共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
③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義興、劉立人、王俊傑向林正杰、許慧珠
購買97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考生資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公訴意旨本即認定係被告陳義興得知林正杰、許慧珠有意不法兜售97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南部考生之個人資料後,乃與被告劉立人、王俊傑集資向林正杰、許慧珠購買考生之個人資料,且此係有證人許慧珠所稱:今年(97年)3月底,因為公司缺錢,國中基本學測資料臺北部分我打電話給綽號「校長」之 李長麟 ,他借我
180萬元,大概4月時,我跟他說大概沒有錢可以還,就提說拿低分群資料給他抵償借款...臺中的我沒有賣,只有跟 李清勇 談...,臺南、高雄部分,我是賣給王俊傑,我在3月份跟他談要賣給他,我賣他100萬元等語可資證明(偵6卷第132、133頁),被告王俊傑亦稱:大約97年3月10日許慧珠、林正杰曾南下高雄,談到要多少價碼購買97年度南區國中學生基測資料,...最後許慧珠決定100萬元,隔日她便打電話給我說急需資金幫忙,向我調度100萬元,當時我與劉立人、陳義興共議出資並由陳義興開立2張面額各50萬玉山銀行支票(偵1卷第28頁),堪認林正杰、許慧珠係 以渠 等所非法洩漏、利用之個人資料販賣予被告陳義興、劉立人、王俊傑等人,亦非先由被告陳義興、劉立人、王俊傑與林正杰、許慧珠有何犯意聯絡之後,方由林正杰、許慧珠分擔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行為,此部分仍難認定被告陳義興、劉立人、王俊傑有與林正杰、許慧珠共犯之情節。
⑵承上所述,被告陳義興、劉立人、王俊傑並無與具有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4.綜合以上,被告陳義興、劉立人、王俊傑於購買個人資料時,並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非公務機關」,亦無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共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情形,其行為應不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自不能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相繩。
㈡背信罪部分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可參。檢察官認被告陳義興、劉立人、王俊傑涉嫌犯背信罪部分,係以被告3人購買學生個人資料之招生行為不當,且事前未經補習班合夥股東、董監事之同意,即私自以補習班之經費購買他人違法取得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補習班之商譽及利益,並以證人 蔡玉谷 、 江步奇 、 黃旭宏 、 張財銘 、 沈嘉恩 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
1.就被告陳義興部分:⑴被告陳義興確有於哈佛補習班之董監事未事前同意之情形下
,以補習班之費用購買學生個人資料等事實,此經證人即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佛公司)董事長蔡玉谷於偵查中稱:被告陳義興97年向許慧珠購買考生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董監事沒有同意及授權,事前不知道,是被告陳義興個人行為(偵6卷第64頁),並有證人即哈佛公司董事江步奇所稱:「(問:陳義興97年間向承辦教育部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電腦作業之許慧珠購買考生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董監事是否同意及授權?)補習班的行政是班主任全權處理,我們董監事只是看經營成果,假如我知道是這樣,我會召開董監事會討論」、「(問:陳義興以公司款項100萬蒐購許慧珠違反刑法第318條之1洩密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學生基本學力測驗考生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董監事同意付款?)沒有談該怎麼處理,已經列公司銷項支出了...後來才知道是100萬元」等語存卷足查(偵6卷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⑵惟背信罪係以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作為要件,被告陳義興購買
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乙節,證人蔡玉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購買個人資料的行為算是被告陳義興的工作內容,我們是全權授權給陳義興做有關招生業務的工作(院7卷第62頁),證人江步奇亦稱:被告陳義興買資料合乎哈佛補習班授權的範圍,因為據我所知每個補習班都這樣...我們的認知是不違法等語(院7卷第72、73頁),足認哈佛補習班之董監事雖未於事先授權被告陳義興以補習班之費用購買學生之個人資料,然就渠等立場,以哈佛補習班當時招生業務通常之進行方式,以及是時補習業界之生態,俱不認為被告陳義興購買學生個人資料之行為有何可議之處,或認已逾越哈佛補習班對於被告陳義興之授權。矧哈佛補習班於事後確實際負擔該購買考生個人資料之100萬元,已如前述,證人蔡玉谷更稱:「(問:事後你們哈佛補習班對於陳義興購買學生資料的行為,你們後來有無對他違反你們公司利益做何處分?)這件事情沒有處分的必要,因為這個動作本身是合法的狀態...當然沒有懲罰的問題在,因為他本來就應該要做這些事情,對我們來講是一個有正面上幫助的事情」(院7卷第64頁),自難謂被告陳義興之行為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處。
⑶另被告陳義興之行為是否有造成補習班之財產損害乙節,證
人蔡玉谷於偵查中僅稱:「(問:陳義興個人行為是否損害公司利益?)因為這錢也是花在公司,但就違法方面,這件事情確實對公司名譽造成影響」(偵6卷第64頁);證人江步奇亦稱:就招生部分,陳義興買資料也是為了招生,也是執行班主任的業務,各補習班都是積極找尋學生(偵6卷第65頁)。而證人蔡玉谷於本院審理中更稱:「(問:陳義興的行為有無對哈佛補習班造成任何損害?)並不會,其實這是一種招生業務的內容,對我們去籌辦補習班的業務來講,本來就是一種幫助行為,也就是工作內容,事實上對我們這是一種幫助,而不是一種傷害」(院7卷第64頁),證人江步奇則當庭稱:關於本案購買學生資料的行為,對於哈佛補習班沒有造成任何損害,只有好處,沒有任何害處(院7卷第76頁)。以背信罪屬財產犯罪之性質言之,被告陳義興對外所為,是否造成該本人即哈佛補習班之商譽或名譽受損,本不屬於背信罪所保護之範圍內,而證人蔡玉谷、江步奇均為哈佛補習班之董事,咸認被告陳義興購買學生個人資料之費用屬於哈佛補習班業務支出,且該行為並未造成補習班之財產損失,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因被告陳義興購買學生個人資料之行為,造成哈佛補習班何種財產上之損害,檢察官認被告陳義興有犯背信罪既遂之情形,即與事實有間。
⑷再者,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
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蔡玉谷稱:補習班有全權授權被告陳義興去執行他業務上的工作,就是跟補習班招生業務有關的合法工作,如果有關於違法事件,補習班股東或董事的立場當然反對執行違法的動作(院7卷第65、66頁)。然而被告陳義興以購買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之時間係在98年以前,亦即主管機關法務部將補習班納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規範之前,補習班利用、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否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制,本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區分「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又對「非公務機關」加以定義之立法方式而產生法律漏洞,雖謂以購買方式取得他人非法洩漏之個人資料,並用於商業行為,確有造成個人資料遭利用之本人困擾、不悅之虞,於商業倫理上亦有值得非議之處,然在前述法律漏洞存在之情形下,法律亦無從要求從事商業活動之人採取高於法律所定之道德標準,如以行為人以不符合較高道德標準之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從事商業活動,即認其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論以背信罪,亦有過苛之處。況被告陳義興購買個人資料之行為,係會造成學生或學生家長之反感,進而影響補習班之風評或學生人數,抑或藉此方式招募更多補習班學員,進而提升補習班之業績及營收,尚屬未定,參以哈佛補習班之董事蔡玉谷、股東江步奇等人,皆一致認為取得學生名單之行為有助於招生,被告陳義興取得學生個人資料,是否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屬有疑。
⑸由上可知,被告陳義興之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此部分尚未能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2.被告劉立人部分:⑴證人即儒林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林公司)監
察人黃旭宏、董事張財銘雖於偵訊中稱:被告劉立人向林正杰、許慧珠購買學生成績資料是個人行為,跟公司無關,公司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7卷第28、29頁),然被告劉立人擔任儒林公司之董事長,屬公司負責人,本有對外代表儒林公司之權,並無所為均需預先告知儒林公司或經由儒林公司同意之必要,且以其擔任儒林補習班班主任之身分,亦可以對於招生、財物、人事等事宜為一定之處理或決策,故其行為是否應論以背信罪,仍應以其所為是否違背其任務為要件,而非以該本人即儒林公司或儒林補習班是否事先知情或有無授權為據,先予敘明。
⑵就被告劉立人購買學生成績等個人資料一事,是否違背其任
務,證人張財銘於本院審理中係稱:據我瞭解,儒林國際公司跟董事長劉立人間沒有簽訂任何工作範圍、工作職掌的書面契約...劉立人在儒林公司或儒林補習班應該跟一般的公司董事長一樣,要為公司的經營負最大的責任,所以要設法讓公司有更大的營收,...包括找老師、招生,幫學生做好服務,讓學生成績變好(院7卷第89、90頁),是依證人張財銘之證述,儒林公司或儒林補習班並未具體要求被告劉立人以何種方式進行招生,或以何種方式取得招生所需之學生個人資料,尚難認被告劉立人購買學生成績等個人資料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立人購買個人資料之行為,確已違背儒林公司或儒林補習班對其任務之授權。
⑶而被告劉立人購買學生成績時,是否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所為,被告劉立人於偵訊中即堅稱:是用自己的錢支付購買個資的錢...交付儒林補習班使用是要方便他們招生(偵7卷第15頁)。對補習班而言,學生係屬其潛在之客戶,是對於學生寄發廣告、宣傳,可能有助於招生,是被告劉立人辯稱為了有助於補習班之招生業務而購買個人資料之動機,尚非不足採信。被告劉立人在此一認知所為購買學生個人資料之行為,縱未考慮及此種取得個人資料方式之不妥,或學生、學生家長知悉後可能對補習班採取抵制之措施進而影響補習班收入等後果,然亦難認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儒林補習班利益之意思所為。
⑷至於被告劉立人之行為是否造成儒林補習班或儒林公司財產
上之損失,證人黃旭宏係稱:「(問:你們有無因為被告劉立人購買別人非法輸出資料的行為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沒有,不知道」、「(問:當時的行為究竟有無足生損害於補習班?)目前為止我們沒有覺得有損害」、「(問:這件事情曝光後,有無致生損害你們補習班的商譽及利益?)他們現在成績還是不錯,應該沒有」(院7卷第85、86頁);證人張財銘亦稱:取得名冊的這件事情,就我個人知道沒有報帳請款的事,據我所知沒有造成公司的損失(院7卷第89頁),是亦難認被告劉立人之行為有致生損害於儒林補習班或儒林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
⑸由上可知,被告劉立人是否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購買學生個人資料,以及其上開行為有無違背其任務、有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屬無法證明,自難認定被告劉立人有背信之犯行。
3.被告王俊傑部分:⑴被告王俊傑固坦承:公司股東為沈嘉恩、 石宜庭 、 林光天 ,
97年向許慧珠購買基測資料沒有告知沈嘉恩、石宜庭、林光天(偵5卷第52頁),然證人沈嘉恩於偵查中證稱:補習班招生同業蒐集學生資料是公開的事實...很難回答王俊傑購買學生個人資料的行為是否有違背股東間的委託或任務,被告王俊傑確實在執行他的招生業務,不是為了自己(偵5卷第54、55頁),是依卷內證據,以該本人即成功補習班之立場,被告王俊傑所為似已難謂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⑵再細就被告王俊傑之行為是否致生成功補習班受有財產上損
害之要件,證人沈嘉恩於偵訊中亦稱:公司沒有支付王俊傑97年間向林正杰、許慧珠購買97年國中基測考生個人資料及考試成績這筆錢,這筆錢是王俊傑處理的(偵5卷第55頁),核與被告王俊傑所稱:以往購買資料都是向公司申報,這次是被告陳義興代墊,到目前(100年2月22日)為止,還沒有討論要如何分攤(偵5卷第53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王俊傑向林正杰、許慧珠購買學生個人資料之費用並非成功補習班所負擔。而被告王俊傑雖有與被告劉立人、陳義興共同集資購買學生個人資料之行為,然林正杰於97年4月下旬、97年6月10日交付考生之個人資料,97年6月14日即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扣得基測成績名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1卷第41至44頁),被告王俊傑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取得資料後尚未使用即遭查獲乙節,尚非不足採信。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王俊傑購買學生個人資料之行為造成成功補習班之財產利益遭受損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傑有何致生損害於成功補習班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節,尚屬不能證明。
⑶末就被告王俊傑有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部
分,被告王俊傑為補習班之從業人員,其以向洩漏個人資料之林正杰、許慧珠等人購買資料作為招生之用,其手段雖難謂無瑕疵可指,然被告王俊傑採取此一可議之方式取得招生資料,是否即表示其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仍有待積極證據證明之。查本件之被告陳義興、劉立人、王俊傑及證人吳茂德、蔡玉谷、江步奇、黃旭宏、沈嘉恩等人均曾參與補習班之營運,對於補習班取得學生資料途徑部分,證人吳茂德稱:我知道95年基測學生的資料在6月初就已經洩漏出來,我知道高雄市補習班有花很多錢去買這份資料(偵6卷第83頁);證人蔡玉谷稱:就我瞭解的狀況,陳義興購買個人資料那時候,我認為這個動作對補習班來講是合法的行為(院7卷第63頁);證人江步奇稱:我不清楚當時97年之前哈佛補習班取得學生資料這樣的法律,但我知道全臺灣的補習班每一家都這樣做...我61年就進入補習班,到現在每一家補習班都這樣做...我們的認知是不會犯法(院7卷第73頁);證人黃旭宏稱:臺灣其他的補習班及其他各縣市的補習班是否也都有去取得名冊招攬學生,我不是經營補習班的專業,但在外面聽到是很普遍的現象(院7卷第
83、84頁);證人沈嘉恩稱:補習班招生同業蒐集學生資料是公開的事實...當初認知認為補教業者不受個資法規範(偵5卷第54、55頁),而均表示以購買方式取得學生個人資料作為招生用係補習班業界極為普遍之情形。對於補習班之從業人員肩負教育之責,其等取得學生資料之方式,卻未相對採取較高之標準,雖容有未恰,然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確曾有前述對補習班漏未規範之情形,補習班業者因而藉此方式招生,於當時並無違法之處,被告王俊傑亦以相同之方式取得學生個人資料,應僅係因循同業之作法,難認被告王俊傑即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補習班利益之意圖。
⑷檢察官認被告王俊傑有背信之情節,惟因被告王俊傑是否係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其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以及是否造成補習班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均尚屬無法證明,自難為被告王俊傑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義興、劉立人、王俊傑等3人如起訴書所指時、地之行為,均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背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或背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