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11號抗告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訓誼 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相對人 林志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之「代操作服務費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台灣自來水公司收受原法院之扣押執行命令後,因對可供扣押之債權數額多寡有所爭執,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則原法院依法自僅得就台灣自來水公司無異議部分續發換價命令,而就已依法聲明異議部分,則不得再行核發換價命令。
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片面否定台灣自來水公司上開聲明異議之效力,全數續發換價命令,顯違法不當。抗告人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對其處分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1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目的在促使執行事件迅速進行,但執行法院未為下步執行舉措前,若第三人已聲明異議,為確保第三人之權利,並避免其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即應承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之法效性,始符法律衡平保障人民財產權利之意旨。本件台灣自來水公司收受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後,因對可供扣押之債權數額多寡有所爭執,而於101年2月3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雖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10日期間,然此10日期間之性質係屬法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故即使台灣自來水公司逾期始為異議,亦無何等失權或無效之法律效果。且原法院於收受台灣自來水公司之聲明異議後,曾於101年2月6日函知相對人如認異議不實,可依法提起訴訟等情,顯見原法院亦認定台灣自來水公司確已合法聲明異議,故原裁定以台灣自來水公司聲明異議已逾10日之期間為由,作為駁回之論據,顯於法有違,亦與其自身有效之執行命令衝突,足徵原裁定顯重大違背法令,委無足採。
(二)又相對人於101年1月13日因原法院於同年1月4日所發之扣押執行命令未有「每月應領」之表述,故具狀聲請更正,原法院因此於101年2月1日發函予台灣自來水公司將原扣押執行命令更正為:「……對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代操作費工程款債權……」。原法院既使用「更正」之用語,顯見係就原執行命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而已,原執行命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且此更正溯及於為原執行命令時發生效力,並非原法院另行核發一全新之扣押執行命令。而台灣自來水公司既已對101年1月4日之扣押執行命令依法聲明異議,則其於收受101年2月1日之上開更正函文後,自無再次聲明異議之必要。乃原裁定竟率以司法事務官於101年2月1日改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核發繼續性給付債權之扣押命令,自來水公司逾期已久並無異議云云,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
(三)台灣自來水公司既已合法聲明異議,則原法院本應在該公司承認之每月可供扣押債權數額範圍內(即100年12月為新台幣853,912元,及其後每月依異議函文所提呈之可扣押款計算公式部分之債權數額)續發換價命令,始為適法。惟原法院竟無視台灣自來水公司之聲明異議,就該公司已聲明非屬抗告人對之得請領之代操作服務費工程款債權之非可供扣押部分仍違法於101年6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
而台灣自來水公司既已合法聲明異議於前,則對原法院日後所為此項違法移轉命令自無再次聲明異議之必要。乃原裁定竟以台灣自來水公司未對該違法之移轉命令再次聲明異議為由,以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論據云云,實有未洽。
(四)綜上,原法院之執行命令、方式及原裁定顯有違法,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須經該第三人於法定10日內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復未於通知後10天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始得依第三人之聲明,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復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闡釋甚明(見該解釋文第五項)。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就債務人即抗告人對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之代操作費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01年1月4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而因該執行債權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執行法院其後並應相對人之聲請,於101年2月1日函(下稱更正函)表示上開扣押命令其中關於「…對第三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代操作費工程款債權…」之記載應更正為「對第三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代操作費工程款債權…」,有各該執行命令及函文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83頁)。由此可見,後者函文不過係執行法院就系爭扣押命令未有「每月應領」之記載加以更正而已,並非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重行核發新的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前開更正函溯及於為系爭扣押命令時發生效力,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如不承認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抗告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十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因該更正函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惟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嗣於101年2月3日始以台水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據抗告人函陳,抗告人受領本案件之「代操作及維護費用」,係內含人事、藥品、檢驗等必要費用之基本支出,並非所得,如全數扣押,抗告人公司之營運將難以為繼,經計算並扣除所需之必要費用後,可供扣押數至100年12月份為新台幣(下同)853,912元,請求執行法院准予於扣除每月營運成本後之可扣押款範圍予以扣押等情;再參酌該函所提及由抗告人發給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函文,其內容略謂:有關執行法院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代操作費一案,請台灣自來水公司保留抗告人營運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所需費用後,始向執行法院陳報餘額扣押,以此方式處理扣押金額,以維貴我雙方權益等情,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0至95頁)。依該2份函文對照以觀,顯見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係應抗告人之要求,始於101年2月3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於扣除抗告人每月基本營運成本之必要費用支出後之可扣押款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並非就債權之存在與否、債權數額之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請求之事項等實體事由為其聲明異議內容,換言之,即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並無不承認抗告人之債權存在,或是對債權之數額有所爭議情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得聲明之事由不符。是抗告人指稱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合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自僅得於該公司承認之債權數額範圍內續發換價命令,至其餘部分則不應核發換價命令,乃執行法院竟將全數核發換價之移轉命令,其執行程序及方法與法有違云云,即難遽採。
(二)且縱認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確如抗告人所稱,係對本件可供扣押之債權數額多寡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然因台灣自來水公司早於101年1月9日即已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2頁),則其直至101年2月3日逾期始聲明異議,縱執行法院曾通知相對人應向其為起訴之證明,而相對人並未依執行法院之通知另為起訴,因相對人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因而受有影響。則衡此情形,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當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是執行法院其後自得進行換價程序,就所扣押之抗告人對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三)更何況,抗告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並經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將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全數支付予相對人,相對人之債權業已全數獲償而終結,此有相對人之陳報狀附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0頁)。則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是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於法難謂有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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