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品葳 (原名 林思佳 、 林羽蓁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 律師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9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品葳(原名林思佳、林羽蓁;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在99年11月底到過證人 林燕梅 工作之眼鏡行,其時係為下午,然當時僅有伊及伊男友 羅正吉 、林燕梅在場,並無他人在場,且伊僅係向林燕梅小小聲訴苦 古育騏 有打伊,並未說古育騏逼伊去做妓女這些話,僅係說古育騏叫伊去做,且伊亦未說要叫黑道砍他,乃係古育騏一直說他認識很多黑道,伊才說黑道誰不認識,有錢就好了,那些話都是伊跟林燕梅私底下講的。又本件原審僅據告訴人古育騏及證人林燕梅證述作為論罪依據,然告訴人古育騏於100年6月17日就案發時間於偵查中證述:係100年農曆過年後,當時其並不在場,是林燕梅轉告云云,而證人林燕梅於100年7月12日偵查中則證述:「(你最後一次看到林思佳是何時?)是在100年過年之前,林思佳來店裡找我」云云,二人明顯不符,顯有瑕疵,且林燕梅於原審之證述亦與常情不符,殊不可採,是難以此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論罪依據;再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亦不能構成恐嚇罪。而告訴人古育騏於電子郵件自承有動手打被告,由台中地院調出古育騏之財產資料,可看出古育騏所述並不實在。又林燕梅之證述,經臺中地院所調林燕梅與古育騏其他判決,亦可看出林燕梅與古育騏間之關係不比尋常,其證述顯不可採,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誹謗或恐嚇犯行,是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證人林燕梅指摘古育騏逼其作妓女乙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自承(101偵續1488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又據證人林燕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在100年1、2月即是在過年之前,他《指被告》我大里的眼鏡行,當時我在上班,他來找我並批評告訴人,....。林思佳有提到是告訴人逼他去聲色場所上班,....」(100偵12412號卷第61頁背面)、「....他陸續來找過我幾次,也一直講這些不好的事,這些話一直重覆講,當時我們公司包括客人、工讀生、老闆都有聽到。(這是在眼鏡行一樓賣場大廳?)對。我們只有一樓,工讀生在一樓也有聽到。(他是跟你說叫你說去古育騏講?)對」等語(101偵續168號卷第5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在場的除了你、林羽蓁、林羽蓁的男朋友之外,還有何人?)因為當時我們公司老闆在選舉,人都是來來往往,當時還有我的同事。那時有一個工讀生在旁邊,林羽蓁應該也知道。(那是一個公開場所?)對。...(被告剛才問有1個工讀生妹妹到底有無在現場?)有,那個妹妹有在現場,有點胖胖的,林羽蓁應該知道。那個妹妹一直跟我說她覺得林羽蓁怪怪的,為何一直說別人壞話。....(他聲音的音量如何?)我忘記了。(是一般人都聽得到的音量?)他們都走來走去,而且我們同事有聽到。(同事還是有人聽見?)有,工讀生還跟我說林羽蓁怎麼一直講別人壞話」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8-59頁),而該處為眼鏡行一樓店面之營業場所,其時並為營業時間,係屬一般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公開場合,則證人林燕梅所證上情與常情相合,堪可採信;證人羅正吉對此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有聽到被告向林燕梅說告訴人已經很長一段時間沒有工作了,要他去高雄當妓女」等語(100偵緝1288號卷第26頁),稽此,足認被告當時並非僅以證人林燕梅得聽聞之音量指摘前揭告訴人古育騏逼迫伊當妓女、足以貶低告訴人古育騏社會評價之言詞,可見被告有將前揭言詞散布於眾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辯稱係私下向林燕梅訴苦、並無他人在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非足採信。
(二)就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據證人林燕梅2次於偵訊時分別具結證稱:「(林思佳除了批評告訴人外,有無其他說要恐嚇告訴人?)有,是林思佳及其男友,說要找黑道砍告訴人」等語(100偵12412號卷第62頁)及「(他男友是羅正吉嗎?)我不記得他男友的名字,他那時是跟我說叫我跟古育騏說小心一點,說他男友認識彰化的黑道,要叫黑道去砍 古育麒 ,而且不只講一次」等語(101偵續168號卷第5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還有說他們有認識彰化的黑道,要找人去砍古育騏」、「(當時這些話是林羽蓁還是他男友羅正吉所說?)他們兩個穿插講的」、「(說她男朋友認識彰化黑道,會找人砍古育騏,這句話是誰說的?)他們兩個都有講」、「(妳的意思是說林羽蓁說羅正吉認識黑道,羅正吉有附和?)對」等語(原審卷第57頁、59頁背面),均明確指稱被告向其表示要找黑道去砍告訴人古育騏,核其證述前後一致,尚無瑕疵可指,參諸被告亦自承其確有向證人林燕梅提及告訴人古育騏與黑道之情事,俱徵證人林燕梅上揭所證堪可採信,被告所辯係因古育騏說他認識很多黑道,伊才說黑道誰不認識,有錢就好了,那些話都是伊跟林燕梅私底下講云云,然當時告訴人古育騏既不在場,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因其與古育騏間私事而轉向林燕梅告稱之必要,況證人林燕梅於原審中就被告此抗辯亦供證:「(被告林羽蓁問:請問我在眼鏡行真的有說過那些話?《指要找黑道砍古育騏之言語》)對。(被告林羽蓁問:是不是另外一種說法?譬如古育麒說他認識黑道,我們氣憤之下才回說,我們也認識黑道啊!)他不是對我講,我不知道。(法官問:我整理被告的問題讓你回答,被告林羽蓁的問題是,被告對古育麒說他們認識彰化黑道,要找人砍古育麒等這些話,他們在講這些話之前,是否因為古育麒常常對他們說他認識黑道,所以他們才會說他們也認識黑道,要找人砍古育麒?)沒有。(法官問:妳是說當時並沒有這樣的對話?)是」等語(原審卷第58頁背面),已明確供證當時其與被告間並無如被告所辯之上揭對話,益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另被告雖指稱證人林燕梅與告訴人古育騏間關係密切,林燕梅所作證詞不實云云,然此僅為被告主觀臆惻,復為證人林燕梅否認,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指述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得執作證人林燕梅證詞不可採之彈劾證據。
(三)又被告向證人林燕梅告稱上揭恐嚇言語,並要證人林燕梅轉告告訴人古育騏,證人林燕梅事後並有轉告告訴人古育騏,致告訴人古育騏心生畏懼乙情,亦據證人林燕梅於偵查中供證:「(他《指被告》是跟你說叫你去向古育騏講?)對」(101偵續168號卷第52頁背面)、於原審中供證:「(林羽蓁跟你講的那些話,林羽蓁有無叫你去跟古育麒講?)有」等語(原審卷第59頁背面),告訴人古育騏於偵查中指證:
「....眼鏡行的事當時林燕梅跟我講的,....。(有因此讓你心生害怕?)有,每天回家都在想說不知道何時會冒出一堆人來砍我」等語在卷(101偵續168號卷第53頁),是被告上揭時地恐嚇言詞之惡害業經證人林燕梅通知告訴人古育騏之事實亦明,核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要件,被告所辯僅在外揚言而未對告訴人古育騏惡害通知,不構成恐嚇罪云云,洵非足採。
(四)復按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要旨足參)。查證人林燕梅就本案發生時間於偵查中所證係在100年農曆過年前乙詞,雖與告訴人古育騏偵查中指訴之100年過年前乙節有所齟齬,惟本件案發時告訴人古育騏並未在場,告訴人古育騏乃係事後聽由證人林燕梅轉告得悉,則對於案發時間自應以證人林燕梅所證較為可信,而證人林燕梅對於本件之案發時間,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證確切時間並不記得,應係在99年底至100年1、2月間等語在卷(原審卷57頁背面),原審並據此而認定本件案發時間,告訴人古育騏上揭就案發時間之指訴即與本件案發時間之認定不生影響。而證人林燕梅就本案主要事實之證述均相一致,堪可採信乙情,業如上述,並經原審論述綦詳,則告訴人古育騏就案發時間之陳述雖與證人林燕梅證述稍有不符,然揆諸上揭說明,尚非得因此遽認證人林燕梅就本案之全部證述不可採,是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據。再告訴人古育騏於電子郵件有無自承毆打被告,及告訴人古育騏之財產資料,均與本案無涉,被告抗辯由上揭資料可看出告訴人古育騏指訴不實乙情,並非有據而無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諸情均非可採,此外,被告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