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32,886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5年9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等,嗣於95年12月21日當庭具狀變更為請求710,275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利率不變),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具狀表明捨棄到庭應訊之權利等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5日起至100年8月25日止,應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利率前二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925%機動計息,第三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075%機動計息,並同意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到期未履行債務,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10月25日止,計本金尚欠710,27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27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應可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