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3行於「代價」後補充「乃與綽號『 阿傳 』之人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㈡犯罪事實第4行於「...登記」後補充「甲○○、念保文與
綽號『阿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與綽號『阿傳』之人所犯上開違反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及被告與念保文與綽號『阿傳』之人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62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刑法第62條修正前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