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六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妨害兵役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甲○○因妨害兵役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該受刑人,故本件應適用該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