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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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一、王士賢與 陳志維 同為清潔臨時工,2人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松德醫院旁公園內因故發生口角,王士賢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陳志維,致陳志維受有右手中指破皮之傷害。二、㈠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
0弄00號惠安公園旁空地,王士賢又因不滿陳志維的工作態度,以保溫瓶砸向陳志維,惟未成傷(此部分不構成傷害罪),然陳志維不堪受辱,即前往報警處理,王士賢得知陳志維報警,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址對陳志維恫稱:「給你兩條路走,去撤銷傷害告訴,不然就要讓你死,把你拖去山上埋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志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㈡而陳志維不理會王士賢撤回告訴之請求,王士賢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木棍及用腳敲擊、踢打陳志維,致陳志維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左腕擦傷等傷害;㈢嗣後王士賢又擔心陳志維再去報警,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拉住陳志維之外套阻止其離去前往報警,陳志維再趁隙脫逃,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士賢於本院106年6月28日訊問時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其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其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均係分別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亦屬不同,應數罪併罰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攻擊告訴人陳志維,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為阻止告訴人前往報案,竟出言恐嚇告訴人,又以強制方式拉扯告訴人,所為誠屬非是。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道歉、和解之意(雖因告訴人並無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尚難認全無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能力、並無固定工作,僅靠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須奉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6年6月28日訊問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4次犯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45號被告王士賢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巷14號5
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賢與陳志維同為清潔臨時工,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松德醫院旁公園內,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倒陳志維,致陳志維受有右手中指破皮之輕微傷害;復於106年1月18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惠安公園旁空地,因不滿陳志維的工作態度,以保溫瓶砸向陳志維,惟未成傷(此部分不構成傷害罪)。因陳志維不堪受辱,即前往報警處理,王士賢得知陳志維報警,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同一地址,對陳志維恫稱:「給你兩條路走,去撤銷傷害告訴,不然就要讓你死,把你拖去山上埋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志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陳志維不理會王士賢撤回告訴之請求,王士賢再持木棍及用腳敲擊、踢打陳志維,致陳志維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左腕擦傷等傷害,嗣後王士賢又擔心陳志維再去報警,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拉住陳志維之外套阻止其離去前往報警,陳志維再趁隙脫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士賢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志維在偵查中之指述;(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上開2次傷害行為、恐嚇及強制行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蘇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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