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殘渣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捌玖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明德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另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贓物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竟不思悛悔,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顯見未能記取教訓;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無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殘渣袋1個,驗餘毛重0.1898公克、驗餘淨重0.02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
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依同上規定將之視同其上殘留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被告李明德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德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仍簡稱板橋地院、板橋地檢署)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及93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毒偵字第2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贓物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罪,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3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甫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3月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4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3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自願接受搜索及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9公克、淨重0.025公克、餘重0.0248公克)、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且其於上揭時地所採之尿液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34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3種第二級毒品,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醫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吸食器檢出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吸食器本身無法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蕭奕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塗佩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