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含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含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8日釋放,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12月22日中午,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其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附表編號2、3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5年5月26日晚間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3樓303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105年12月24日入所,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通知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23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第40頁】。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12月22日中午,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故為該保安處分效力所及,是其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3
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毒偵卷第46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白色晶體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55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就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該等吸食器、殘渣袋固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充分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品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與之析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該等吸食器、殘渣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1│透明白色晶體1包│含塑膠袋1只,毛重0.8457公克│││(含塑膠袋1個,重量│,淨重0.52公克,取樣0.0015公│││如右欄鑑定結果所示)│克,驗餘淨重0.51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吸食器2組│卷內無鑑定報告│││││││││├──┼──────────┼──────────────┤│3│殘渣袋2包│卷內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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