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兆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兆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㈠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於10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又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前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入監,102年8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上開
㈢、㈣案件前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104年12月9日入監,於106年5月1日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己安危,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應予非難;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1個月(即106年7月31日)即有酒駕之行政違規紀錄(尚不構成犯罪),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違規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未滿1個月即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未能記取教訓,約束自身行為,實有不當;且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漠視法令規定,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案被告係被告酒後騎車自摔而遭查獲,並未造成其他傷亡,於警詢中自陳現職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33號被告譚兆霖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兆霖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約1瓶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106年8月24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和平東路3段507號對前時,因其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不慎失控自行摔倒在地,經路人報警並送進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為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典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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