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5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高樹燦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高樹燦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民國106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定
106年4月18日前為申報債權期間,嗣依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異議人申報債權內容所為異議,於民國106年7月12日編造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將異議人所申報自104年9月1日起對債務人之利息債權改以年息15﹪計算;異議人於106年7月24日對系爭債權表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7月25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於原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雖略以:伊於99年10月29日受讓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本金及自95年9月1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95年10月15日起按月以1,000元計收之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1萬9,297元;惟伊既非銀行,且受讓債權時點係在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之前,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伊對債務人於104年9月1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仍應按年息20﹪、而非年息15﹪計算;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
㈠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均參照)。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另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㈡經查,異議人係於99年10月29日受讓渣打銀行基於為債務人
代償信用卡餘額而對債務人所生之本金24萬7,721元、已滯欠利息2萬4,122元,及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收之違約金等債權,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公告新聞紙為證(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卷第83至89頁);上開異議人得對債務人請求之利息債權給付終期係至清償日止,自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異議人由渣打銀行所讓與對債務人之債權係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存在,然該條項係規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限制,自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則異議人指陳:伊對債務人之
104年9月1日後利息利率應按年息20﹪計算,系爭債權表將之改以年息15﹪計付利息,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云云,自非可採。再者,渣打銀行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為適用銀行法之銀行;則依前開關於債權讓與部分之說明,受讓渣打銀行對債務人債權之異議人,就其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渣打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殊與本條項規定所欲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目的相悖。故異議人陳稱:其非銀行,不受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亦不足採。從而,異議人受讓自渣打銀行之利息債權,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拘束,亦即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應以年息15﹪計算,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