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武威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1號往北欲至臺北市士林地區,明知應保持安全之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經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車輛,在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9.4公里內側車道上,適有告訴人 陳安安 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被告之前方,因前方塞車而煞停,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撞擊告訴人陳安安所駕之車輛,造成告訴人陳安安受有疑似腦震盪、雙肩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安安車輛上之乘客即告訴人 沈宏祈 則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安安及沈宏祈2人告訴被告黃武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安安及沈宏祈2人分別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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