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0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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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1039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芷萱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同意,所為之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行為無效,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8條之規定自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芷萱於民國112年2月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3,232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4月3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1,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吳芷萱前經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112年2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輔助人之簽名或蓋章,聲請人亦未提出輔助人簽署之同意書。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5月26日具狀陳報輔助人之年籍資料,然仍未提出輔助人同意相對人吳芷萱簽發系爭本票之相關釋明文件,致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已得輔助人之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無效,故相對人自不負本票發票人之清償責任。是以,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