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案由欄關於「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90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907號、第21482號)」;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應更正為「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07號移送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07號、第21482號移送併辦」;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檢察官江宇程移送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檢察官江宇程、林達移送併辦」;附件三部分補充如本裁定附件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前揭主文欄所載部分,係屬電腦繕打過程之顯然錯誤,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82號被告林辰亞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辰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下午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頂好哨子麵附近,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辰亞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哈 本倫 詐稱:可操作「交易平台」投資APP應用軟體獲利云云,致本倫陷於錯誤,於同月20日15時2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轉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再轉帳匯入林辰亞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鍾濬森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 哈本倫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哈本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係基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111年度偵字第1661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7日
檢察官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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