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鈺傑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莊欣儒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44號被告邱鈺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陰、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閃避前車,適莊欣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後方,閃避不及而與邱鈺傑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欣儒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莊欣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欣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閃避前車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2告訴人莊欣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而未注意前開情事,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3張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疏忽為肇事原因。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而未注意前開情事,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韋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