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6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60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蕭貴村 代理人 何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沈素櫻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3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尚有新臺幣150萬元尾款未給付予聲請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4月25日聲請狀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於97年7月7日業已登記予相對人沈素櫻,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有尾款新臺幣150萬元未給付予聲請人,本院於112年4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已支付系爭土地買賣款項予聲請人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4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仍未補正。是以,聲請人未能釋明兩造約定以何方式支付土地買賣價款,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