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八三三七、一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意圖供行使之用,向 黃大山 購買 方宏進朱良己曾雲祥莊紹標 等人頭之支票,填上金額及發票日期後,交付 李秀枝張馨方陳上標羅振豐 等人以為清償,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原審並無傳訊黃大山、方宏進、朱良己、曾雲祥及莊紹標等人,查明上述出賣支票之詳情,以及有無概括授權被告等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之事實,進而論敍認定被告等是否有偽造支票之事實,卻遽然採信被告等所辯,認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然查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上開方宏進等人名義之支票為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二頁背面),上訴意旨亦如此認定。既為人頭支票,自屬甘為人頭者授權持票人得自行填載金額日期使用之支票,則原判決認定系爭支票非屬偽造,難認被告等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尚無不合,原審縱未傳訊上開方宏進等人調查,於判決無影響。原判決殊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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