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同年月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二十二時十五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七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現執行中。甲○○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練武路附近之金山旅社二0三號房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廖碩薇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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