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進益具保人李娃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九年度執更字第六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娃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賴進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由具保人李娃妮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於該案九十九年度執更字第六八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賴進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三十萬元,由具保人李娃妮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九十六年刑保字第四四號)。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經通知具保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沒入保證金通知及該通知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