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17號原告乙○○
號3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1月6日結婚,故同育有二名子女,雙方約定以桃園縣○○鄉○○村○○鄰○○○街○○號3樓為住所。詎料,被告於90年間,無故拋妻棄子遠走他鄉,去向不明,未返家探視及關心原告及子女,更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造成原告生活困頓,連子女教育費用都無法繳納,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外遇遭原告發現,並因強邀原告及子女作為保證人遭拒,致使惱羞成怒,多次動手毆打原告成傷,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對於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兩者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0年11月6日結婚,雙方共同育有兩名子女,約定以桃園縣○○鄉○○村○○鄰○○○街○○號3樓為住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間離開兩造住所,去向不明,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亦未給付原告及子女家庭生活及教育費用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兩造女兒 陳雅玲 到院證稱:「被告是在我讀高中時離家出走,約在民國88年時,被告離家後我不知道他去哪裡,也不清楚被告有無回去雲林土庫的老家住,我也沒有去過被告雲林縣土庫那邊找過被告,我只知道被告作生意失敗,然後就開始打我母親,之後就離家出走,自從被告離家後就沒有回來看我們,也沒有寫信或打電話回來,我們家與被告的親友都不熟,所以必較沒有往來」(見本院95年11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本件證人陳雅玲為兩造之女兒,應無故意偏坦之虞,而其為共同生活成員,其所述證詞應為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情節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0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原告就前揭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請求,然本院既已選擇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告其餘之請求,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以上訴狀提出於本院,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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