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家蓁 (原名 林秀香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家蓁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與各參與協商之各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5月間簽訂協議書在案,合意成立以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3871元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嗣後依約清償還款至98年3月,然因於98年2月當時即已失業,之後僅找到領時薪的兼職工作,故無力再為清償,於同年5月遭銀行通報毀諾,毀諾後雖未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向各債權人申請個別協商,但聲請人前於106年3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有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統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向本院陳報債務總額為208萬9341元,惟因聲請人目前收入有限,每月僅能負擔清償約3、4千元,且尚另有對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積欠債務,故無法與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嗣經查明後,本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20日內,即於106年5月4日再行具狀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臺灣彩券兌獎人資料查詢、證明書、債權明細表、本院106年4月14日新北院霞106司消債調新消字第15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華南銀行存款存摺節錄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謄本、勞保局函文、薪資證明、機車行照、各項費用單據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卷第17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85頁、第119頁至第201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卷宗,並向日盛銀行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217頁),復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則其所聲請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與債權人日盛銀行成立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3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且對於全體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3至105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及投保保險紀錄。本件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科技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不定時接受母親資助生活費用,又伊現獨自租屋同住,需扶養父親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以為釋明,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薪資證明所載106年4月至6月平均每月所得2萬360元為其每月固定之可處分所得數額(見本院卷第175頁),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萬7500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房租450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5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扶養父親支出3000元等項,以上參本院卷第125、127頁),尚屬合理。
㈢、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2860元(計算式:2萬360元-1萬7500元=2860元),以其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不足以負擔先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原先所成立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萬3871元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且審酌該債務清償方案每期償還之數額原即非低,而聲請人已勉力履約清償還款計35期款項,後因失業無力再為償還而遭通報毀諾,堪認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債務,經核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前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所得來源、工作性質及支出現況等情,認其經濟現況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目前年滿38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27年之可工作期間,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難謂再無尋求其他平穩或較高之收入或兼職以增加所得,並撙節開支之可能性,是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暫得免遭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參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下,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或利用本身具備之學識及先前工作經驗,積極尋找另一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或重新調整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