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訴人主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
江大寧 律師被上訴人上官營造有限公司
之16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向伊訂購不鏽鋼零件及鋼材數批,約定依實做實算計價,雙方並簽訂「協力廠商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同年五月至七月間已依約交付剪力圓鋼棒、鋼套管、不鏽鋼踏步及不鏽鋼膨脹螺栓等貨物予被上訴人,價款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惟被上訴人迄未付款;又被上訴人訂購製作之貨物,均具特殊規格,僅適合被上訴人使用,伊依約已製作完成,尚未交付之貨物計有一百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伊因支出人事、材料、耗材等費用,及可預期之利潤,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爰依買賣及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簽約,亦未收到上訴人之貨物,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非真正。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連丁 所偽造,李連丁並非伊之代理人,簽約時,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未在場。又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係李連丁及 許建宏 等人承包伊之工程,伊給付工程款,李連丁等人交給伊核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四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收受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四紙並不爭執,惟否認曾授權李連丁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印文不符;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為真正。況被上訴人公司全名為「上官營造『有限公司』」,所在地為「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油車六六之十六號」,有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而系爭契約書首頁及末頁之立合約人處,卻載為「上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不同,自難認為真正。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桃園航空貨運園區之排水、共同管道及道路等工程,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該工程轉包予許建宏,並由李連丁擔任保證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承包工程合約書、承諾書各二件及保證金支票影本七紙可稽,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陳述相符,且證人 陳孔忠 證稱「李連丁在許建宏處工作‥‥許建宏與上官營造公司簽約,是李連丁介紹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將工程轉包之對象並非上訴人,兩造間並無簽訂系爭契約,至為灼然。次查,李連丁之歷年投保事業單位資料,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其投保事業單位分別為「盟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及「僑盟模具廠」,並無被上訴人為李連丁投保之資料,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可稽。被上訴人否認李連丁係該公司之員工,即非無據。且李連丁名片所載被上訴人公司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二樓」,亦與被上訴人登記之所在地「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油車六六之十六號」不同。衡情李連丁倘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當不致於混淆公司名稱及所在地。是上訴人主張李連丁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授權李連丁代理該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殊不足採。又查,證人 李國 轉證稱:「在桃園縣上官公司的工地簽訂的」、「上訴人是黃維浩總經理,被上訴人則有董事長乙○○、會計,還有一個廖先生,當時被上訴人拿出已經蓋好他們公司印章的契約出來,然後黃維浩代表上訴人在上面蓋大小章」云云,核與證人黃維浩於第一審證稱:「契約是李連丁代表被告(即被上訴人)與我們簽訂本件契約」等語不符,尚難採信。且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簽約時在場,惟黃維浩於第一審證述乙○○曾表示「李連丁與你們簽就好」等語,則乙○○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要不足採。按為期節稅之目的,次承攬人要求其交易對象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次承攬人向原始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用,並供作原始承攬人報稅核帳之憑證,此種跳開發票情事,乃商場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此項行為雖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但仍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記載被上訴人,即認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即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且許建宏向被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許建宏,許建宏交付上訴人簽立統一發票四紙予被上訴人核銷,並無不合。末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三紙,其上客戶簽收欄上固有「羅7/10」、「羅7/1」、「羅5/14」之簽名,惟不能辨識何人所簽收,送貨地址記載為「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九鄰二一之九」,係系爭工程現場,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上開貨物,且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轉包與許建宏施工,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向上訴人購買上開貨物之必要。上訴人交付之貨物,縱由許建宏施工於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亦應由許建宏自負付款責任,與被上訴人無關。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有表見代理人之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之情事,則其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暨追加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當初我們拿到的名片是上官(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李連丁的名片,地址是桃園,我們到工地時,有遇到乙○○(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他(指乙○○)到工地巡視,他說有事與李連丁聯繫即可,我送發票去時,收發票的人是上官(即被上訴人)的員工,我認為上官公司(即被上訴人)應負責任」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三一頁反面),並提出之銷貨單、送貨單上均載明買受人「上官營造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且證人李國轉證稱:「在桃園縣上官公司(即被上訴人)的工地簽訂的」。證人即送貨司機 江學權 證稱:「伊受上訴人公司委任送貨到被上訴人公司,由該公司的人簽收」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第八二頁)。上訴人簽立之統一發票四紙,其上均載明買受人係被上訴人,並交予被上訴人持以報稅核銷,為原審所認定,綜合前述各項資料加以觀察,能否謂被上訴人就本件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送貨地點係被上訴人所承攬工程之現場(工地),且證人江學權證稱:「伊受上訴人公司委任送貨到被上訴人公司,由該公司的人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被上訴人執以報稅核銷之統一發票四張,其上均載明買受人:「上官營造有限公司」(見一審卷第九頁、第十頁),則能否謂以送貨單記載送貨地點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即認被上訴人未收受該貨物,亦非無疑。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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